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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00473号

(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00473号

(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00473号
(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00473号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卞X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杜XX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吉县XX座的某某酒吧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先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完成酒吧营业执照、消防执照的变更,如发生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转让款18万元、2012年4月1日支付1.5万元,并对酒吧重新装饰装修和购置相关器材,花费30余万元。原告在装修后营业前发现该酒吧没有营业执照、消防执照等相关证件,无法营业,被迫停业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合法转让主体资格、无任何营业所需执照、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9.5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另支付19.5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8万元自2011年12月6日、另1.5万元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
被告杜XX辩称:原、被告间的《酒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期付款,并出具了欠款协议,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杜XX反诉称:《酒吧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受让被告的某某酒吧,转让价格为6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以其他借口终止合同和违反以上几条协议,否则以违约论处,违反方将承担本协议总标的额20%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某某酒吧转让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为追诉该权利而支付的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同日,原告王X还向被告杜XX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王X欠杜XX酒吧转让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一笔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笔于2011年12月7日前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计算)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本人违约杜XX可以无条件收回。欠款人王X2011.11.22”的酒吧转让欠款协议一份。签约后,被告即将酒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与房屋出租方变更了房屋租赁协议。然而,原告未依约给付转让款,仅支付了19.5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给付转让款40.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原告支付转让款总额20%计12万元的违约金;3.原告承担被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4.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是按约支付的,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在接收酒吧装修以后,因无照经营马上被相关部门查封,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而被告予以拖延,并不是原告违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酒吧转让合同、收条,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受让某某酒吧,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日支付转让款19.5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仅支付19.5万元,未按合同履行。
证据2.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存根,以证明原告受让酒吧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经营,通过快递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有异议,称没有收到通知书;即便存在该通知书,也是无效的,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该通知书在合同签订2年后,即便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证据3.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王X被盗案相关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从案外人周X处受让取得酒吧的资产,但未取得经营权;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载明酒吧的经营权和资产转让给原告,而被告不拥有酒吧经营权的处分权;原告无法经营某某酒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经过是经公安机关调查,周X是原酒吧实际所有人,公安机关认定周X对酒吧有所有权,也因此并未追究周X的责任。
被告质证对周X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矛盾;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过,之前已跟周X签订协议,之后再转让给原告,因为对周X不放心,故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公证转让协议,周X也证明转让给王X之前已委托被告处理资产,故被告与王X签订合同时有权处置酒吧;即使被告当时没有处分权,之后也得到了周X认可,故原告的处分合法有效;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取得经营权;周X原来确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系从被告处受让酒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不得对善意受让人行使追偿权,周X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应向被告主张;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对相关案件事实无权直接作出确认。
证据4.购货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装修花费了30万元,凭证体现的实际数额为16195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确认酒吧转让的事实;2012年1月20日的票据证实原告受让酒吧2个月时还在购买设备,所以原告称经营权没有转让不是事实。
原告另称:2012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就以酒吧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责令原告停业,至今未开业;原告支付了19.5万元转让款后,未拿到任何证照原件;2012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原告及前妻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手续,把坐落于维多利亚小区价值75万元的房子抵押给被告,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营业手续,而被告在此情况下仍未协助原告办理。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被责令停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抵押的事实,故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有抵押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为反驳原告及证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酒吧转让欠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合同后,就付款事项专门出具了协议书,进一步确认酒吧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存在支付19.5万元的事实,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协助原告与房屋出租方变更了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原告受让酒吧出于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酒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不能预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与陈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7.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证明某某酒吧消防检查合格。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安全责任人为周X,不是杜XX,也不能证明原告凭着该证就能合法经营酒吧,事实是原告基本无法正常经营。
证据8.《酒吧转让合同》(同证据1),以证明签订合同后应支付30万元转让款,之后才完成相应证件的变更事项,合同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否则应按总标的的20%承担违约金。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申X书》,以证明酒吧已经转让给原告,一切事务由原告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X并不意味着被告杜XX已取得酒吧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原告实现了经营酒吧的主要合同目的。
证据10.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酒吧是从案外人周X处受让,被告对酒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
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其中未提到将酒吧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5-10,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就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被告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另行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4,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原告称于2012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与前妻同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把坐落于维多利亚小区的房产抵押给被告,目的在于让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营业手续;被告庭审中对此未予认可,但被告及其弟杜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原告有过以房产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因无房产证而无法办理,其中杜XX明确王X提出该意向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故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4月初表示愿以房产作为应付转让款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依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案外人周X、杜XX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并综合本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529号邱XX与杜XX、周X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湖安民初字第578号安吉XX公司与杜XX、周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所作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位于安吉县XX的某某酒吧原由案外人周X、杜XX合伙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持有《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场所名称为安吉某某酒吧,消防安全责任人为周X,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因该酒吧经营不善,周X、杜XX决定予以转让,鉴于合伙人内部尚未结算的实际情况和避免经济纠纷之考虑,周X、杜XX决定由杜XX的姐姐即本案被告杜XX出面办理酒吧转让相关手续。
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安吉县XX座的某某酒吧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酒吧经营权和资产全部归原告。2.如原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则被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还应承担被告为追诉该权利而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一切损失。3.原告履行完第一笔转让款支付义务后,被告协助原告完成酒吧营业执照、消防执照的变更事项。4.……7.合同期内,双方不得以其他借口终止合同和违反以上几条协议,否则以违约论处,违约方承担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王X出具《酒吧转让欠款协议》,载明“本人王X欠杜XX酒吧转让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一笔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笔于2011年12月7日前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月息壹分计算)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本人违约杜XX可以无条件收回。”
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交接。原告王X另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申X书》,载明“位于胜利路某某酒吧于2011年本人王X正式接管(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之日起)酒吧的一切事物(如:债权、债务、打架、滋事等)均由本人王X处理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均于前任法人及相关人员无关。特此申X。”
2011年12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18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1.5万元。
2012年2月1日,被告杜XX与案外人周X经公证签订《酒吧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以书面方式确认周X将投资的某某酒吧全部资产转让给杜XX。
2012年4月初,原告无法按约付清第二期转让款,遂表示愿意提供房产作为应付转让款抵押担保,因当时房产证未办理好,欲待办好后签订手续。
原告王X另与案外人陈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安吉县XX座房屋,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
原告王X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4日、10月23日以其酒吧财产被盗为由向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报案,递铺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8日对周X进行询问,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1日对杜XX进行询问,于2013年4月1日对杜XX进行询问。
2013年11月14日,王X以杜XX不具备合法转让主体资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之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杜XX则反诉请求王X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杜XX就涉案某某酒吧有无处分权。
原告主张被告对酒吧经营权及相关资产无处分权,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合同》的时间早于被告与周X签订《酒吧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的时间,当时被告尚未取得处分权;2.《酒吧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仅涉及酒吧的资产,被告未取得经营权。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酒吧转让合同》前即已获得周X的授权,之后又与周X经公证签订《酒吧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对此再次确认,故主张其对某某酒吧有完全的处分权。
本院认为,周X、杜XX系某某酒吧原合伙经营人,两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认可开始即由本案被告杜XX全权办理某某酒吧转让事宜,之后周X签订《酒吧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予以再行确认,杜XX、杜XX又属姐弟关系,故本院认定杜XX就某某酒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
二、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原告认为涉案某某酒吧仅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无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未果,导致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办理营业执照的主体应是经营者,被告仅有协助义务,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针对的是场所,需变更的仅仅是负责人,故本案不存在不能办理经营手续的问题;原告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未举证证实相关许可证不能变更或经营执照不能办理;即使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也是原告付款违约造成;原告在受让酒吧2年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有无解除合同的表意行为无法认定。原告王X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存根均无被告签收,被告亦不认可,故无法证实其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知被告的确切时间。目前能够认定的原告表意行为应为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能够明确的被告获悉原告意思表示的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同为2013年11月14日。
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以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作出认定。原告自2011年11月底接手经营涉案酒吧,其称相关部门于2012年1月底至2月初以酒吧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责令其停业,就此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承认涉案某某酒吧未办理过营业执照,却在《酒吧转让合同》中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显然有违诚信,但原告相对任由酒吧停业导致损失一再扩大而言,理应选择更为理性的自救措施,及时自行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确需被告予以协助时可及时进行通知,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则可从剩余转让款中抵扣或另行主张。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办理过营业执照,亦无法证实其客观上无法办理酒吧营业执照,故对原告有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酒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共同促成合同目的实现。双方就涉案酒吧交接已逾2年,原告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穷尽可为之理性救济手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违约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无营业执照的事实,其承诺的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的合同义务无从履行,而原告是否能够自行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尚属未定,亦即原告合同目的此后能否实现处于待定状态,故对被告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杜XX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反诉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瑞森
代理审判员程泰寅
人民陪审员杨学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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