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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沙市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沙市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广东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沙市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张X,湖北XX律师。

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XX。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娜,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市区XX,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经营者:柯X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荆州市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兴祥XX)、沙市区XX(以下简称X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兴祥XX的诉讼代理人邓伟娜,被告XXX的经营者柯XX及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祥XX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并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兴祥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XXX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自1988年成立以来,主要生产和销售鱼罐头、玉米罐头、肉罐头、蘑菇罐头、豆类罐头等甘竹牌系列罐头。

2002年6月5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第29类“甘竹”、“甘竹牌”商标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于200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XXX号“甘竹牌”商标、第XXX号“甘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水果罐头、听装(罐头)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

甘竹牌系列罐头自上市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产品销售范围遍及海内外。

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在相关媒介广泛宣传,使甘竹牌罐头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甘竹牌”商标也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品,2010年1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品。

被告兴祥XX于2005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罐头生产。

兴祥XX在其与原告生产的同类罐头产品,即甜玉米粒罐头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甘竹牌”、“甘竹”商标近似的“甘林牌”、“甘林”标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产品上的商品介绍、配料和菜谱推介的表述与原告知名商品上的表述完全相同,包装装潢整体结构、文字位置和颜色搭配在视觉上也与原告知名商品基本无差别,兴祥XX复制、摹仿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恶意依傍原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获取利润,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损害原告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XXX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零。

XXX明知原告的合法产品已经在荆州XX正常销售,其为了获取非法高额利润仍然批发经销上述兴祥XX生产的侵权产品,严重扰乱市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XXX非法经销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被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祥XX辩称,1、兴祥XX使用“甘林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兴祥XX地处河北省,位于该市,因有英国传教士甘林1893年用于夏季避暑所建的别墅,而又被当地人叫做甘林山,兴祥XX的“甘林牌”商标即来源于此,并非是模仿原告的品牌;兴祥XX商标中的“甘林”与原告商标中“甘竹”呼叫完全不同,区别巨大,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兴祥XX“甘林牌”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通过了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10月20发布了初步审定公告。

2、兴祥XX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兴祥XX于2016年4月27日取得“甘林甜玉米粒罐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规定向专利局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还在有效期内,兴祥XX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的包装、装潢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外观设计图案一致,在字体、颜色、图案上与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则有较大区别,并未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向工商局举报后,兴祥XX未再生产和销售“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兴祥XX并因原告的举报遭受了巨大损失。

兴祥XX将“甘林牌”定为自己的甜玉米粒罐头品牌后,2017年3月20日在成都参加了糖酒会,在糖酒会上与被告XXX达成试销协议,兴祥XX生产了1900箱“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在荆州XX试销,刚开始销售,就遭到原告举报,1765箱“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被工商局查封扣押。

XXX已销售的135件“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价值6025元,扣除各种成本后,获利500元左右,但兴祥XX因生产1900箱产品,各种成本达到7万多元,加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支出,损失高达十几万元。

综上,兴祥XX认为,兴祥XX生产销售“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既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兴祥XX因原告无理举报已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又恶意诉讼,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XXX辩称,XXX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兴祥XX的行为是正常经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对X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XXX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公司主要从事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及其他罐头的生产和销售。

2002年6月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甘竹牌”和“甘竹”商标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于200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XXX号“甘竹牌”商标和第XXX号“甘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为第29类:水果罐头、听装(罐头)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注册有效期均截止2024年3月27日。

原告在使用上述商标过程中,其“甘竹牌”商标多次被广东省XX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月15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兴祥XX于2005年4月14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公司主要从事罐头生产。

被告XXX系自然人柯XX2013年4月2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和零售。

2017年3月,被告XXX经营者柯XX在四川成都参加糖酒会时,向被告兴祥XX购进该公司生产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1900件(每件24罐)。

XXX在湖北荆州销售上述罐头产品的过程中,原告以其销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仿冒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不正当竞争为由,将XXX投诉至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经现场检查,查获XXX正在销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1765件。

该局认定,XXX销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甘林牌”改变了申请注册的图案,造成与投诉人的驰名商标“甘竹牌”在图形、文字结构、颜色和总体布局上相近似,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包装、装潢与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案一致,与投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有较大差异,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认定。

XXX购进“甘林牌”甜玉米粒罐头1900件,已销售135件,库存1765件,按进货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为72200元。

该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荆工商处字[2017]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X作出没收库存1765件侵权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计72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是:一、被诉罐头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诉罐头产品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

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主张,原告在罐头类商品上注册的第XXX号“甘竹牌”商品由椭圆及椭圆内的“甘竹牌”文字构成,第XXX号“甘竹”商标由经过艺术化的“甘竹”文字构成,两商标经原告近二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在罐头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兴祥XX在被诉罐头产品上使用的“甘林牌”标识也是由椭圆及椭圆内的“甘林牌”文字组成,使用的“甘林”标识也是由艺术化的“甘竹”文字构成,两标识的字体、结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虽然“竹”和“林”在字面含义上存在区别,但“竹林”也是常见的搭配词语组合,极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罐头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兴祥XX则主张,其在被诉罐头产品上使用的“甘林牌”和“甘林”标识在呼叫上与原告的“甘竹牌”和“甘竹”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其标识中的“甘林”二字有特定的含义和来源,并非模仿原告的商标;其“甘林牌”商标的注册申请已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初审公告。

故被诉罐头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兴祥XX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甘林”二字来源于公司所在的秦皇岛市北戴河XX以及“甘林牌”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审公告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兴祥XX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审公告的“甘林牌”商标由椭圆及椭圆内的“甘林牌”文字加“GANLIN”拼音字母组成,而其在被诉罐头产品上所使的“甘林牌”标识则是由椭圆及椭圆内的“甘林牌”文字组成,并无“GANLIN”拼音字母,且与原告的第XXX号“甘竹牌”注册商标仅有“竹”和“林”的一字之差,在字体和椭圆加文字的排列上完全相同,其在被诉罐头产品上使用的“甘林”标识,与原告的“甘竹”商标虽然也有“竹”和“林”的一字之差,但同为艺术化的文字构成,字体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罐头产品上所标注的“甘林牌”和“甘林”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甘竹牌”和“甘竹”商标发生误认和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且被诉罐头产品属于原告“甘竹牌”和“甘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诉罐头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事实二,原告主张,其生产的甜玉米粒罐头属于知名商品,且早在2003年2月26日就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甜玉米粒罐头标贴外观设计专利,虽然该外观设计专利已失效不受专利法保护,但原告产品在使用这一专利过程中,除部分文字内容调整外,整体构图、色彩、字形及各要素组合一直以来无实质性变动,已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整体形象,其包装装潢已构成事实上和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而被诉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整体结构、文字位置、颜色搭配和包装风格等方面在视觉上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没有差异,其罐贴使用的商品介绍、配料和菜谱推介的表述和排版与原告的产品完全相同,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原告就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交了其2003年2月26日获得授权的“标贴(甜玉米罐头)”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和标贴图片的打印件、原告现正在使用的甜玉米粒罐头包装盒及罐头标贴的图片、被诉甜玉米粒罐头包装盒及罐头标贴的图片等证据。

兴祥XX则主张,被诉罐头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是兴祥XX总经理常XX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的“甘林甜玉米粒罐头”外观设计专利,并非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

兴祥XX就其该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4月27日授予常XX的“包装盒(甘林甜玉米粒罐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设计图片。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标贴(甜玉米罐头)”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原告现正在使用的甜玉米粒罐头标贴图片与原告获得专利授权的标贴图片比对,原告正在使用的罐头标贴除部分文字内容调整外,整体构图、色彩、字形及各要素组合与获得专利授权的标贴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变动。

被诉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使用的罐头标贴图片与原告正在使用甜玉米粒罐头标贴图片比对,二者除标贴上标注的商业标识和生产厂家等部分文字内容不同外,标贴的主视图、颜色及排版位置高度一致。

依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2003年2月26日获得授权的罐头标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虽因期满已终止,但因原告在其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长期持续使用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变化的罐头标贴,已使得该罐头标贴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结合原告甜玉米粒罐头产品的知名度,原告在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使用的罐头标贴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兴祥XX提交的常XX获得专利授权的外观设计并非罐头标贴的外观设计,而是罐头包装盒的外观设计,被诉甜玉米粒罐头产品所使用的罐头标贴与原告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使用的罐头标贴高度一致,故本院对被诉罐头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祥XX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甘竹牌”、“甘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甘林牌”、“甘林”标识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兴祥XX在其生产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甜玉米粒罐头产品高度相似的罐头标贴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XXX销售被诉罐头产品的行为亦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二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兴祥XX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兴祥XX生产甜玉米粒罐头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在甜玉米粒罐头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甜玉米粒罐头标贴近似的罐头标贴,则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只需判令兴祥XX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标注侵犯原告XXX号“甘竹牌”和第XXX号“甘竹”注册商标的商业标识,停止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甜玉米粒罐头标贴近似的罐头标贴并予以销毁即可。

对原告提出判令兴祥XX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按照规定应当上网公示,裁判文书上网公示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无需再判令兴祥XX登报消除影响。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XXX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XXX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全部没收,无需再判令其停止销售。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兴祥XX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判令XXX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就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提供证据,本院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XX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甜玉米粒罐头产品上标注侵犯原告XXX号“甘竹牌”和第XXX号“甘竹”注册商标的商业标识,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甜玉米粒罐头标贴近似的罐头标贴并予以销毁;

二、被告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沙市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12252元,被告秦皇岛XX公司负担2635元,被告沙市区XX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坚松

审判员王同军

审判员范昌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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