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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X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XX公司与X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南顺城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0548-1。

中国XX公司与X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代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周X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苹果5S合约手机业务,签订了合约机并承诺保证在网30个月,每月消费286元。被告在办理该合同手机之后没有按照其约定的消费时间承诺在网且现欠费已经达三个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乙方(被告)应保证每月按套餐载明的信息缴纳套餐费,如乙方连续欠费3个月及以上,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终端损失的市场价值和乙方所欠话费滞纳金之和,即违约金=终端结算价+乙方所欠话费,所欠话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按所欠话费千分之三每日计算)。现在被告连续欠费达三个月以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共计8844.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从来没有办理过这个手机业务,2014年3月份我还在广东,没有在荣昌,我也不知道这件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周X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其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中国XX公司,乙方:周X,第一条、乙方零首付办理终端业务的类型为iphone5s,办理号码:185XXXX7091,终端业务市场价值¥6000.00元(人民币),承诺在网时间为30个月,月消费为286元(人民币)。第二条、乙方应全面履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载明的套餐类型履行义务。第三条、乙方应保证每月按照套餐载明的信息缴纳套餐话费,如乙方连续3个月以上欠费,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终端损失的市场价值和乙方所欠话费及所欠话费滞纳金之和,即违约金=终端结算价+乙方所欠话费+所欠话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按所欠话费千分之三每日计算)。乙方确认签字:周X(我已完全明白了违约责任约定的全部内容)。第四条、如乙方违约,第三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有权向乙方追偿,因追偿话费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该补充协议是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零首付终端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载明的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矛盾的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其载明的内容如下:“套餐信息:套餐每月286元;终端信息;终端型号:(Appleiphone5S16G金)终端,终端IMEI号358XXXX7464403。”现被告周X欠话费647元并且已达三个月以上。被告周X否认《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的签名系自己所签,本院责令原告XX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至今未提交,视为放弃权利。现原告XX公司以被告周X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共计8146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否认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关系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XX公司对与被告周X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XX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至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X办理苹果5S这种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周X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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