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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与于X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XX与于X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X,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柳XX与于X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X,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于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柳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夏堂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于XX在位于顺城区XX为被告柳XX家院门前已竖立的两根电缆线安装固定电缆线(其中一根电线杆长约8米,另一根长约6米),现场另由被告柳XX雇佣的杨XX等三人在原告于XX进行固定电缆线时为其扶住靠在电线杆上的梯子。当原告先在8米长的电线杆上进行固定电缆线,后又采取同样方法在6米长的电线杆上固定电缆线完毕后,原告于XX因身体后仰从高约4米多的梯子上摔落地面。经“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住院40天,出院医嘱:继续应用GM1营养神经治疗,每月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康复练习……加强护理,有变化及时复诊,花费医疗费113581.05元。2015年1月,原告于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405.05元。因原告伤情尚不具备鉴定要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顺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被告柳XX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22295.25元的60%,即73377.15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柳XX赔偿上诉人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护具护垫、重症用品费、救护车、担架费等,共计128540.12元的80%,即102832.096元;扣除被上诉人柳XX已垫付的37000元,被上诉人柳XX尚应赔偿上诉人于XX65832.096元。2015年2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因胸、腰骨折截瘫术后先后九次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复诊治疗,花费医疗门诊费416.10元。原告在上述期间累计在顺城区河北乡欧家村卫生室购药、针灸治疗花费2031.8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共计10个月。2015年9月29日,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XX腰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另查明,原告于XX自1995年起在城镇务工。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6.10元、误工费28583.28元(96.24元/日*300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护理费351280元(35128元/年*0.5*20年)、伤残赔偿金201365元[(29082元/年11191元/年)/2*0.5*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29082元/年11191元/年)/2*0.5*3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21124.38元。庭审中,因被告坚持辩称理由,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3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审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XX所受身体伤害因在为被告柳XX帮工活动中所致,被告柳XX系此次帮工活动中的受益者,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如何分担,因原告未严格遵守相关作业管理规范,在未取得电工资质而从事危险电业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应认定自负20%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帮工关系,且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门诊费收据计算。其中,原告未按医嘱转院治疗、购药部分产生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辽宁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后续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以50%、护理期限以20年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支出,酌情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考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中间值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鉴定费,应以有效票据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416.10元、误工费28583.28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护理费351280元、伤残赔偿金201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21124.38元的80%,即49689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7元,减半收取5534元,原告于XX负担1107元,被告柳XX负担4427元。

上诉人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XX不具备职业电工的资质而进行安装作业。其受伤时并没有系专业的安全带,摔倒时身下压有绳子,并非安全带。于XX从事过电工工作,其明知所系的不是专业电工所用国家规定通用的安全带。故于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柳XX就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误工费,于XX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在城市打工,只是偶尔在城市打工,并未形成长期性、稳定性、连续性工作,其误工费应适用农业标准每日35.51元。交通费过高,以100元为宜。关于后续护理费,于XX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刘XX认为于XX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为61分以上。柳XX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十年护理期限,从于XX的康复现状看其生活可以自理,一审的此节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关于鉴定费,因柳XX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柳XX不应承担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鉴定费柳XX依法予以赔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柳XX支付于XX赔偿金10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于XX负担。

被上诉人于XX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医疗费我们提供了相关证据。误工费问题,由于于XX没有土地,长期在抚顺市内从事电工和水钻工作,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这份判决中对于XX的相关工作情况及安全带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判决,因此确定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交通费也合理。护理依赖级别是依据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是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结果是正确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和农村的平均值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也是准确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XX主要对责任比例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赔付标准提出异议,二审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柳X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于XX约定了劳动报酬,且其实际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中义务帮工的有关规定,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XX作为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柳XX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于XX未严格遵守相关作业管理规范,未取得电工资质而从事危险电业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柳XX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定柳XX负8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确认于XX在抚顺市内务工,对此柳XX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于XX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于XX没有专业电工证件,故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述中间值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重新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问题。虽然柳XX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经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应予认可。后续护理费,依照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于XX术后先后九次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复诊治疗情况,一审酌定4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费,参照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柳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上诉人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潘力

审判员王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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