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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华诉磨头镇某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6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涉民生十大案例之案例三

石某华诉磨头镇某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6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涉民生十大案例之案例三

【基本案情】

石某华诉磨头镇某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6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涉民生十大案例之案例三

 

原告石某华系被告所在村村民,从事杂树收购生意,平时雇请本村刘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被告村委会主任章某告知石某华,村里进行河道清理,农户有树要卖。12月1日起,石某华即带领刘某跟随村委会河道清理人员向沿河村民收购被清理的树木,顺便用电锯将自己不需要的部分杂树锯倒。先后向两户村民收购杂树若干,并在其家中用午餐。12月3日,石某华在锯马某家河边树头时,因枝桠反弹摔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石某华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其从事雇佣工作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计981733.19元(扣除村委会垫付的医疗费56282.14元)。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情形,难以认定原告石某华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石某华作为经常从事锯树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购杂树、锯树过程中,应当知道从事空中危险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却因为过于自信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村收购杂树,客观上有利于河道清理工作的顺利推进;而且,原告石某华在实施收购杂树过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顺便对未收购的部分树木实施过清理行为,被告村委会从中有所受益。故宜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石某华的各项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河道清理系村公益事业,并不产生经济效益,衡情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本案中合理损失的20%。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也给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进行河道清理、垃圾清运等村公益事业,本身并不产生经济效益,对于未成立雇佣关系的村民,不可机械适用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而应查明受损害村民在公益活动中有无付出劳动,进而对付出劳动者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为今后审理涉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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