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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骆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件事实:

骆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骆某与刘某某于2004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骆小某,2007年骆某名下房屋拆迁,一家三口获得拆迁安置款32万元以及18平米/人的安置面积。同年,骆某使用一家三口的安置面积加上母亲苏某的一半安置面积自建5层楼房。房屋建成后,将101房、401房登记在骆某名下,301房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房、501房登记在苏某名下。2011年,刘某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518日,骆某与刘某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刘某某全部负责;安置房产全归骆某所有,双方名下现有存款四十万归刘某某所有。骆某于20152月初将原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的301房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刘某某娘家人发现骆某已经与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在与骆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进行诉讼2015 1223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某父亲为其监护人。20164 7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骆某与刘某某的离婚登记。2017108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201667日,骆某再次对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派出所及妇联的介入下,骆某出具了承诺书,同时湘龙派出所对骆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 2017112日,骆某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8926日,骆某再次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法律分析: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第二次起诉离婚很容易被法官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安置房屋使用了骆某、刘某某、骆小某、苏某四人的安置面积以及骆某、刘某某、骆小某三人的拆迁安置款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骆某存在家庭暴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婚内过错行为的证据,且骆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1092条的规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分割共同财产时,有权主张对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刘某某近期的病例资料证明目前刘某某的病情仍然需要长期治疗与复查,无法正常工作,离婚后无经济收入的现实情况,对刘某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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