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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常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常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3746号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少成。

被告舒某某。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娴、袁少成,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舒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常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舒某某的父亲舒礼禄于2011年3月10日向常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舒礼禄于2011年5月20日再次向常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舒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在上述两张舒礼禄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表示代舒礼禄还款并在没有约定利息的40000元借条上写明利息为月息2%,常某某表示同意。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

2、舒某某已一次性偿还常某某本息120000元。还款当天,三张借条均被舒某某撕成两半后仍留在常某某处,常某某未向舒某某出具收款收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舒某某偿还120000元的具体时间。常某某认为舒某某偿还12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舒某某则称具体还钱的日期已记不清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是合同是否履行的必要因素,故舒某某应举证上述120000元的还款时间,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常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舒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在常某某住所偿还常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20000元。

2、常某某、舒某某是否已达成还款协议结清债务。常某某认为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舒某某已还的120000元是清偿部分债务,借条被舒某某强行撕成两半后被常某某收回,舒某某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已还的120000元已结清债务,还款后借条被舒某某撕成两半后留在常某某处忘记收回。本院认为,依据三张借条均被均匀撕成两半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的上述陈述,依生活常理判断,双方陈述均有漏洞。常某某陈述的借条被舒某某强行撕成两半后被强行收回,强行过程中借条在一般情形下应被撕成不均匀的碎片,舒某某陈述的借条撕成两半后留在常某某处忘记收回,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在还款后会在第一时间将借条撕成碎片,特别是涉及到本案已还债务120000元较大金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舒某某不应如此草率将借条忘记收回仍留在债权人处,故仅凭双方上述陈述,本院无法查清借条被撕成两半的原因是否为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结清债务,故对该事实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舒某某作为主张双方债务已结清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对其与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本院对舒某某主张的其已与常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债务已结清的观点不予支持。

3、舒某某偿还的120000元中本息的具体数额。常某某认为上述120000元中,已还本金为舒礼禄分两次所借的50000元,其余70000元为该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舒某某认为上述120000元中,已还本金为总计三次借款的100000元本金,其余20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舒某某已还的120000元中包括舒礼禄分两次所借的5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余下的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条规定,上述70000元应先抵充三笔借款共计10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舒某某所借的另50000元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从各笔借款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9月10日,4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1760元{400002%(39个月+21天30)},1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8400元(100002%42个月),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2530元{500002%(42个月+16天30)},以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共计82690元,上述70000元只能视为抵充该利息,不能认定为偿还舒某某所借的5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舒某某向常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舒礼禄分两次向常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舒某某代舒礼禄偿还该两笔债务,常某某表示同意,该两笔债务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三笔借款借出至今均已超三年,常某某现要求舒某某还款,是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常某某的诉讼请求,舒某某应偿还常某某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除去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舒某某还应偿还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1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限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1日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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