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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商务部北戴河培训基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与商务部北戴河培训基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李XX与商务部北戴河培训基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务部北戴河培训基地,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XX,组织机构代码:401XXXX2457X。

法定代表人:杨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XX诉被告商务部北戴河培训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策、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的50%共50400元;2、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67300元;3、被告补发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511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从200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30日被告非法辞退了原告。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法定假日都未休息,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被非法辞退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向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非法辞退原告这种说法被告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是双方自愿协商解除,经被告和原告协商沟通,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98990元的全部经济补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也已经被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认可因为其他原因,确实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单位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根据单位工作需要,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职工本人提出离职,单位同意,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甲方(单位)支付乙方(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8990元,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问题或争议,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乙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包括: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冬季歇业期间生活费补差补偿等;补偿日期:200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再次索取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990元。

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的50%共50400元;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2320元;被告补发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21120元。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31日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失业保险管理所向本院出具说明,该说明表明按照原告工作期限,如果参加失业保险,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16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3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协议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已解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补发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于此部分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673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办,被告应对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原、被告所达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失业保险管理所向本院出具说明中确认的16760元为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务部北戴河培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16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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