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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与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张XX与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

李XX、张XX与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XX,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李XX、张XX诉被告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丁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丁XX驾驶豫DXX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当行驶至吴寨村时,撞住驾驶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和乘坐人张XX,致使原告李XX和张XX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和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了解,丁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XX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207.75元、误工费28565.3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900元、停车费2100元、车物损失4945元等,共计53738.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XX诉称,事实经过同原告李XX的诉称一致。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26.92元、误工费13593.18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22580.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平安XX的答辩意见,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限额的,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垫付的125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XX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有充分证据的损失,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不足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丁XX驾驶豫DXX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吴寨村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XX和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张XX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和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和张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李XX为:左腕小多角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207.75元。张XX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于当天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726.9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XX向二原告共支付12500元。

另查明,李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公关经理职务,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李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李XX月工资收入为832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28565.3元)。”张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KTV部副总职务,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李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张XX月工资收入为10456.3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13593.18元)。”并分别提供二份“证明”:李XX、张XX“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然后由单位代其缴纳。”

李XX、张XX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关于二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均显示:陪护一人。李XX住院期间由马XX陪护,马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DJ公主职务,该公司出具“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马XX“因护理李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马XX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4300元)。”张XX住院期间由王XX陪护,王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DJ公主职务,该公司出具“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王XX“因护理张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王XX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3900元)。”

除前述损失项目外,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其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每车每天10元标准收取停放保管费,但未显示具体停放截至时间,酌定以其出院后一定期限为宜,则停车保管费为500元(即50天×10元/天)。2、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更换零配件、修理项目、物品损失价值共计49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即43天×30元/天),营养费为430元(即4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张XX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即39天×30元/天),营养费为390元(即3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丁XX向二原告支付的12500元,扣除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3934.67元)后尚余1434.68元,则二原告平均各自已经实际获得赔偿款717.34元。故,李XX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损失总计尚有39712.96元(具体为误工费28565.30元+陪护费4300元+停车费500元+助力摩托车损失费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717.34元)未获赔偿,张XX尚有18635.84元(具体为误工费13593.18元+陪护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717.34元)未获赔偿。

再查明,丁XX的豫DXXX号轿车在平安XX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用人单位情况证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代扣税证明、价格评估鉴定书、停车单、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李XX、张XX要求丁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丁XX驾驶的豫DXXX号轿车在平安XX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XX应在豫D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李XX应得而尚未获赔偿的损失39712.96元和张XX应得而尚未获赔偿的损失18635.84元直接赔偿保险金。因平安XX可在豫D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李XX和张XX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丁XX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丁XX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由平安XX在豫D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丁XX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39712.9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18635.8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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