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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隆阳区卫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XX与隆阳区卫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XX与隆阳区卫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许X、陶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苏XX,系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XX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陶XX,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至今一直是被告工勤人员,从事驾驶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包括6年的医疗保险费11134.80元、失业保险费2409.12元、8年的生育保险费1835.52元、工伤保险费989.76元及住屋公积金15360元,共计31729.20元。2013年2月23日晚上21时,原告接到被告单位李XX的加班通知电话,在到单位加班途中踩空跌伤,被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告知原告会进行处理原告受伤事故,致使原告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7196元、住院医疗费16379.39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0元,共计123028.99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以没有驾驶岗位,原告不能再继续从事原单位驾驶工作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缴纳未购买的社会保险共计31729.20元;2、继续履行聘用合同;3、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28.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28.9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答辩称,1、被告每年都为原告购买基本医疗保险,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3日,金额为4000元,被告承担金额为2346.88元。被告每年都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2日,金额为795.24元,被告承担金额为530.16元。被告每年都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6日。因原告被聘用时已生育子女,且不符合再生条件,所以未购买生育保险。住屋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不是应当购买的保险种类。2、因国家实行公车改革政策,隆阳区于2015年4月5日印发机关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通知,被告单位没有驾驶员岗位,致使聘用合同不能履行,因被告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依法于2015年4月7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支持。4、被告是通知原告第二天早上上班,不是当天晚上加班,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承诺过对原告受伤事故进行处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书,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通知两份,以证实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就解除了劳动关系。4、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加班途中受伤。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2、5不持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被告才提起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应由专门机构认定,不是被告说了就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以证实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社会保险缴费证,以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及截止时间。3、隆阳区委办公室文件,以证实因为政策原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五种社会保险费总额为18579.20元(已包括养老保险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驾驶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5日,隆阳区委及区政府发出机关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卫生局的公务用车被集中管理。2015年4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2015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未领取)。原告到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缴纳未购买的社会保险共计31729.20元;2、继续履行聘用合同;3、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28.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2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单位公务用车被集中管理,不再具有驾驶员岗位,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已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进行确认,社会保险费总额为18579.2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住屋公积金的请求,因住屋公积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范围,原被告也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二、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社会保险费18579.20元。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王黎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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