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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北京XX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X与北京XX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

王X与北京XX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曲XX,男,1973年4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艳芳,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X,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XX,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XX-1至3层101内1至3层。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刘XX、曲XX、孙艳芳、孙X、杨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12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X上诉称,王X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XX公司对于王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系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确认王X、刘XX等被告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存在损害XX公司利益的事实行为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XX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XX为侵权行为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蔡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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