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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赛君与彭云、叶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赛君与彭云、叶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赛君,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

刘赛君与彭云、叶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云,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叶兆琼,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赛君与被告彭云、叶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君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叶兆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赛君诉称: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云、叶兆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彭云、叶兆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当日,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原告持有,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赛君现金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收款人处有“叶兆琼”、“彭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称: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并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云、叶兆琼向原告刘赛君借款,且原告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彭云、叶兆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云、叶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赛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云、叶兆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650元,实际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彭云、叶兆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兴凤

书 记 员 李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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