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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与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XX公司与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2民初431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99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8.97元、延迟履行违约金910.43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另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299.88元(计算方式附后);三项共计13799.2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答辩要点:对垫付款本金有异议,实际到账只有8000多元。答辩人已经归还4期,还购买了1000元的理财产品,另还交了800元给原告工作人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7年2月15日,原告XX公司为甲方与被告谢X为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谢X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绑定手机号码(131××××xxxx)及银行卡并完成实名认证手续并设置交易密码后,原告为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开通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卡号80×××37),该账户包含分期账户、轻易贷账户、消费账户等。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信用额度,在原告指定的商户处进行消费。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逾期的当日,须向原告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

2、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乒乓网)郴州市开发区现代坚铝型材进行消费,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垫付12000元,采用了垫付宝分期支付方式,按被告在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显示,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同时在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按时足额还款。

3、被告按约偿还了第一、二期款项,第三期还款日2017年5月28日到期后再未偿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XX公司非金融机构,本案是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认彼此的权利义务。

XX公司与谢X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替谢X向第三方垫付了消费款,但谢X没有按时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故XX公司要求谢X归还借款本金99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有权要求谢X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当月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年利率24%作为当月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并计算标准,期限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但其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属实,收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律师代理费确定为2299元。被告对垫付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9900元,违约金(含迟延履行违约)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2299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奕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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