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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与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忠县。

李XX与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谭明,XX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XX,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忠县。

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XX、周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他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同年4月29日偿还,月息6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力偿还,但愿意以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欠条后,仍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他的切身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归还清!过期不归还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人田XX(并按有手印),2012年3月29日。”至今,该笔借款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亲笔书写了借条,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6%,并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结算利息时出具的欠条36000元,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在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具的欠条36000元与本案借款200000元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月利率6%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故被告应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XX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XX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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