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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氣象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氣象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氣象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氣象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是為加強氣象規範性文件的管理,規範氣象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和備案等活動而制定的。

2011年9月13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30日中國氣象局令第23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最新氣象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制定與審查、備案與清理、附則共四章三十一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規範性文件的管理,規範氣象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和備案等活動,提高氣象規範性文件的質量,實現與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促進氣象依法行政,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氣象部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備案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規範性文件,是指氣象主管機構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履行氣象社會管理職能,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氣象主管機構的內部工作制度,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五)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一致。

第四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製定氣象規範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與審查

第六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應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氣象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規範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法”或者“條例”。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起草氣象規範性文件時,可以確定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具體負責起草(以下簡稱起草機構)。

第八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氣象規範性文件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徵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羣眾切身利益的,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基層單位的意見;專業性較強的,應當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制定氣象規範性文件,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部門制定的氣象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地(市)級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氣象規範性文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氣象規範性文件應報經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一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的起草機構在形成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後,移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的氣象規範性文件,不得提交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審議。

第十二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應當由起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文件的送審稿和起草説明(附電子文檔);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

(三)彙總的主要修改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氣象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主要問題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等。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氣象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屬於制定機構的法定職權範圍;

(三)是否與本部門原有的規範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設置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事項;

(五)是否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給出將氣象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退回起草機構的審查意見,並説明理由: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牴觸的;

(二)超越制定機構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應當公佈徵求意見稿但尚未公佈,應當聽證但尚未聽證,應當經專家論證但尚未論證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機構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 合法性審查意見應當由法制工作機構通知起草機構。

起草機構對合法性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送審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需要延長的,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氣象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內容屬於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

第十九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應當由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局務會議集體審議,通過後由本級氣象主管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發。

氣象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佈。未向社會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章 備案與清理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氣象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備案;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發佈、修改、失效及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二十一條 報送氣象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氣象規範性文件備案報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説明)一式五份,並同時提交氣象規範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備案報告應註明文件名稱、文號、發文日期和發佈方式,並加蓋制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 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報送備案的氣象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矛盾、相牴觸;

(二)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制定、發佈程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接受備案的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應當對報備的氣象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並定期公佈備案審查的氣象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氣象規範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構、備案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制定機構、備案機構應當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並書面答覆當事人;情況複雜的,經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有關氣象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的氣象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備案機構發現氣象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違反制定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構自行糾正、暫停執行;必要時,備案機構依照職權直接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制定機構收到備案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核。備案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覆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構不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的,由備案機構通知制定機構限期改正。

制定機構拖延不報送備案,或者對存在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備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構應當適時組織對氣象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氣象規範性文件不應繼續執行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載明有效期的規範性文件,制定機構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隔兩年組織清理本機關制定的氣象規範性文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氣象規範性文件部分內容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不符,但該規範性文件又有必要繼續執行時,制定機關應當進行修改。氣象規範性文件主要內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廢止。

第三十條 氣象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後,制定機構應當及時公佈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氣象規範性文件目錄,並定期彙編本機關已公佈和清理的氣象規範性文件。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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