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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關於修訂《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2004)

文化部關於修訂《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2004)

文化部關於修訂《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2004)

文化部關於修訂《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2004)

《文化部關於修訂<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文化部(已撤銷)

文       號:文化部令第32號

頒佈時間:2004-07-01

實施時間:2004-07-01

時 效  性:部分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一、將《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第六條修改為:文化部負責全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歸口管理和宏觀調控,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籌安排和組織實施國家級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計劃;

(二)協調、平衡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立項申請,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認定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及所屬機構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組織者的資格;

(五)審核並認定全國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經營機構的資格;

(六)監督和檢查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機構及活動情況;

(七)查處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中的違法事件;

(八)其他應由文化部行使的職權。

二、將《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音像出版、批發單位舉辦的音像製品訂貨會、展銷會加強監督管理。

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應當在音像製品訂貨會、展銷會結束後30日內,向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送總結材料。總結材料應當載明訂貨會或者展銷會的舉辦單位名稱、舉辦地點、時間、參展單位和產品目錄等。

刪除《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其餘各條順序號依次上移。

三、將《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對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初審,對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備案,對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互聯網文化活動範圍;

(三)有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並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8名以上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100萬元以上的資金、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的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互聯網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佈局的規劃。

第八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初審後,報文化部審批。

第九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採用企業的組織形式,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業務發展報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上報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條修改為: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設立以後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備案報告書;

(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批准後,應當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修改為: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持文化行政部門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當地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在變更後60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修改為: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請文化部註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原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註銷備案,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修改為:互聯網文化產品進口活動由取得文化部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施,並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收到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包括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經批准的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應當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的批准文號,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未在國內運營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並説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批准文號。

互聯網文化單位運營的國產互聯網文化產品依照有關規定需要備案的,應當在正式運營以後60日內報文化部備案,並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逾期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運營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批准文號或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的,運營國產互聯網文化產品逾期未報文化部備案或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運營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批准文號或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的、運營國產互聯網文化產品逾期未報文化部備案或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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