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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滄州市規範性文件評估清理工作規定

最新滄州市規範性文件評估清理工作規定

最新滄州市規範性文件評估清理工作規定

最新滄州市規範性文件評估清理工作規定

為了更好地處理規範性文件穩定性與有效性的關係,促進規範性文件評估、清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和常態化,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設實施方案》的相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處理規範性文件穩定性與有效性的關係,促進規範性文件評估、清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和常態化,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設實施方案》的相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並公開發布的各類文件的總稱,包括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

制定機關就人事、財務、監察、審計等事項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應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為5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規範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時限要求的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工作時限。

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自動失效。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部門或者原起草部門或者執行部門認為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確定其是否保留、修改。

第五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的評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門(職能已經調整的,由繼續行使該職能的部門)負責,多個部門聯合起草的,由牽頭部門負責,政府法制部門(機構)負責指導。

部門規範性文件的評估、清理,由制定部門(職能已經調整的,由繼續行使該職能的部門)負責,多個部門聯合制定的,由牽頭部門負責。

第六條 規範性文件的評估工作應遵循客觀真實、公開透明、民主參與、科學系統的原則。

第七條 評估工作主要包括制定評估工作方案、公開徵求意見、形成評估報告等。

評估工作可以採取公開收集公眾意見,發放調查問卷,組織實地調查、訪談、座談,委託專門機構、專家研究等方式進行。

評估工作結束後,負責評估工作的部門應當纂寫評估報告。對評估報告提出的規範性文件保留、修改、補充、完善等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啟動清理工作程序。

第八條 規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即規範性文件是否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牴觸;

(二)合理性,即規範性文件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三)協調性,即規範性文件之間是否協調一致;

(四)操作性,即規範性文件是否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或者細化的問題;

(五)實施效果,即規範性文件是否實現立規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內容。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要堅持經常清理與定期清理、專項清理和全面清理相結合,要把清理規範性文件工作與制定、修改規範性文件有機結合起來。

第十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進行評估、清理之後,原起草部門應當將評估、清理情況和處理建議向本級政府提交報告,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審查,報本級政府決定後公佈。

部門規範性文件的評估、清理,制定部門或者執行部門應當就評估、清理情況和處理意見向政府法制部門(機構)提交報告,由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審查後統一公佈。

未列入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一條 需重新修改的規範性文件為新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滄州市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的規定重新制定、發佈。

政府規範性文件重新修改的,原起草部門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將規範性文件修改草案送審稿和相關材料按程序報送政府辦公室。

部門規範性文件需重新修改的,制定部門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將規範性文件修改草案和相關材料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政策的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在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規範性文件的部分內容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部分內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六)管理職能發生變更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在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相牴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訂後的法律、法規、規章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根據社會發展和公共管理的實際,規範的對象、管理的措施發生變化,原文件已無存在必要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廢止的。

第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佈失效:

(一)適用期已過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規定的事項及任務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佈失效的。

第十六條 因原起草部門怠於履行職責,未及時對規範性文件進行評估、清理,致需繼續施行的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停止執行影響工作的,或者未及時對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致執行無效的規範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後果的,應當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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