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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國土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國土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國土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國土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12月28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土資源部(已撤銷)

文       號:國土資源部令第70號

頒佈時間:2016-12-30

實施時間:2016-12-30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明確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法治國土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覆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審議、發佈、解釋、備案、評估、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徵收事項;

(五)行政收費事項;

(六)行政檢查事項;

(七)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規範性文件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發規範性文件,應當使用專門的“國土資規”字號單獨編號,統一發布。

未使用“國土資規”字號單獨編號的文件,不認定為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信息化建設,建立規範性文件管理系統,逐步實現規範性文件發佈、查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種,可以使用規範、辦法、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和規定。

第八條 規範性文件的起草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並對規範性文件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廣泛調研。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響羣眾切身利益的,起草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條 規範性文件起草過程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起草機構應當邀請法律顧問和有關方面的專家參與,進行法律和專業論證。

第十一條 起草機構在起草規範性文件過程中,應當聽取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係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向社會公佈草案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規範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機構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協調。

第十二條 起草機構對法律顧問、專家、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社會公眾的重要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對其他部門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載明。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註明有效期。

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為三年至五年,最長不得超過八年。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起草機構在形成規範性文件草案後,應當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在提請審議前通過本部門的辦公廳(室)轉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會籤、徵求意見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或者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規範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請審議,不得發佈實施。

第十五條 起草機構將規範性文件草案轉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規範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説明(附電子文檔);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

(三)徵求意見情況,包括彙總的主要修改意見和修改意見的採納情況;

(四)起草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對草案主要問題的協調情況、與相關規範性文件銜接情況等事項。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文件送審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徵求意見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規定,沒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通過合法性審查的意見。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將其退回起草機構修改的審查意見,並説明理由: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牴觸的;

(二)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含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不得由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的;

(四)不符合國家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的;

(五)存在設置資格、資質以及市場準入條件等違反公平競爭內容的;

(六)有關方面對草案的內容存在較大爭議且理由比較充分的;

(七)涉及對同一事項作出重複規定,未對以往同類規範性文件進行整合修改的;

(八)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九)其他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情形。

規範性文件草案經起草機構修改後,應當根據本規定要求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九條 相關規範性文件已有規定或者制定規範性文件條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出終止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機構對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溝通。

第二十一條 通過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機構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報送本部門主要負責人主持的會議集體審議,集體審議的形式包括但不限於黨組(委)會議、部(廳、局)務會議、辦公會議。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經集體審議通過,由起草機構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報送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集體審議未通過,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應當在修改後重新徵求意見並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通過國土資源公報、政府網站、部門入門網站或者其他形式公開發布新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未向社會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公開發布的同時,起草機構應當負責對其涉及重大政策的決策背景、主要內容、落實措施等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第三方研究機構等,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易於接受的方式解讀,便於社會公眾遵照執行。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發佈後,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社會公眾等對規範性文件的內容存在誤讀誤解,引起重大社會影響的,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發佈權威信息、召開新聞發佈會、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及時進行迴應,消除誤解和疑慮。

第二十六條 起草機構應當自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文件文本、起草説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紙質及電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規範性文件印發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文件報送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解釋:

(一)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文件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程序與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規範性文件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原起草機構應當提出延長有效期、修改或者廢止的處理意見。

規範性文件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前公告延長有效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其最初設定的有效期;規範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在其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制定發佈。

有效期屆滿,需要廢止或者原起草機構未提出處理意見的,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規範性文件部分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繼續執行的,應當進行修改;規範性文件主要內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規定,或者管理內容、管理對象已經消失不再適用的,應當廢止或者宣佈失效。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束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佈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規範性文件目錄的,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本級黨委、政府起草規範性文件代擬稿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績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標。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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