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法律法規 >行政法類 >

甘肅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甘肅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甘肅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甘肅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有關機構、中央在甘有關單位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各級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含經本級政府批准、同意,政府辦公廳、辦公室印發的規範性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關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核、審議、發佈、備案、評估、清理以及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就人事、財務、監察、審計等事項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及技術操作規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

(二)權力和責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四)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具體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和本級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登記和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關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單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臨時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託執法的機構;

(五)議事協調機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權機關授權制定相關規範性文件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權機關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而屬自身職權範圍內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權機關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情況。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文件不再作重複規定。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前款第四項規定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內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發改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除外。

規範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二章 起草與審核

第十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一般由實施部門、機構負責起草。涉及社會管理重要事項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由部門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必要時,有關專家、研究機構可以參與起草。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機構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或者由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涉及社會管理重要事項的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機構應當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佈規範性文件草案,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可以使用“規定”、“辦法”、“決定”、 “通知”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等名稱。

規範性文件一般以條文或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符合機關公文處理的規範和要求。

第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授權所屬部門或者下屬機構行使規範性文件解釋權。

第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標註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名稱冠以“試行”的不得超過2年,“暫行”的不得超過1年。有效期限屆滿,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

因特殊情況不需要標註有效期或者確需超過最長有效期限的政府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同意;部門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同意。

第十六條 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初審,徵求各方意見並經起草部門有關會議集體審議後,形成草案,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在報送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一)提請審核的報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説明;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的相關規範性文件;

(四)徵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核修改,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審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相牴觸;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四)具體規定是否符合本地實際情況;

(五)起草的程序是否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六)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核,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予以回覆。逾期不回覆意見的,視為無修改意見。

相關部門對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會商和協調,經會商和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審核意見中載明。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佈草案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研究處理,並向其反饋意見和建議採納情況。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政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後,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成熟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二條 送審的政府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不予同意、暫緩制定或者補充修改的審核意見,書面告知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規範性文件起草規範要求的;

(四)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且未與起草部門協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由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由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四條 部門規範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修改。草案內容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提交本部門有關會議集體審議。

第二十五條 部門規範性文件草案涉及管理相對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部門法制機構在審核草案過程中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佈草案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部門規範性文件草案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情形的,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不予同意、暫緩制定或補充修改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部門規範性文件經集體審議通過後,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八條 因緊急情況需即時制定規範性文件而無法按正常程序運行的,草案經審核通過後,可直接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或者簽署。

第三章 監督與備案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簽發後,由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編號管理。

部門規範性文件簽發後,由起草部門將規範性文件和相關材料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統一登記、編號管理。

第三十條 規範性文件實行統一發布制度。規範性文件應當在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的媒體公開發布。未公開發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佈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公佈時間不少於30日。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發佈施行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報送備案,具體事項按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的,應當向備案機關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的發文機構在印製規範性文件時,應當同時向本機關法制機構提供備案所需數量的規範性文件文本及相關材料,由法制機構報送上級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將本級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和本級政府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報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各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將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與有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請人。

對政府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由其上一級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處理;對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建議,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處理。

第三十五條 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文件有違法不當情形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發出修改或者糾正的意見書,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修改或者廢止,逾期不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與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工作機構的聯繫,建立備案工作協作制度,定期通報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第三十七條 政府和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規範性文件檔案管理制度,對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歸檔管理。規範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為5年。

第四章 清理與評估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現行的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規範性文件實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時清理,清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九條 標註有效期的規範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 規範性文件的評估實行尊重事實、客觀公正、公開透明、民主參與的原則。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以及實際情況,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或者座談等方式,評估規範性文件的下列情況: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與便民;

(三)權責統一;

(四)實施成本和效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制定機關違反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政府撤銷規範性文件,並建議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越權制定規範性文件的;

(二)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係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

(三)未經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或者未採納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導致發佈的規範性文件內容違法的。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提請本級政府對規範性文件予以撤銷,並建議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佈規範性文件不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的。

第四十三條 對有違法不當情形的規範性文件,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糾正,制定機關逾期未糾正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政府撤銷該規範性文件,並建議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被撤銷的規範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無效。

第四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制定審核、備案及審查,有失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9 月1日起施行。 原《甘肅省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甘肅省政府令第46號)同時廢止。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mo/fagui/xingzhengfa/wnonv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