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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

商洛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

商洛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

商洛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有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四)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五)符合本市實際;

(六)具有可執行性。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佈的法律文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組織起草、審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列入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範的事項應當符合《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相關規定。

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規範的事項限於本行政區域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從單位經費中列支,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和“立、改、廢”並重的原則,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和立法建議,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於每年9月底前向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並通過報刊、網絡刊登公告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當年11月底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立項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初稿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初稿;

(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調研論證及徵求意見情況等內容的詳細説明;

(四)立法依據文本和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 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通過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的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據、主要內容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梳理、彙總,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相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符合條件的,提出立項建議,形成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實施。

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和五年立法規劃確定的項目相銜接,並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對暫緩或不需要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向報請立項的部門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由提出調整項目的部門進行充分論證後提出書面報告,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後作出適當調整。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確屬實際工作急需、條件成熟的,根據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補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之規定報送相關材料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部門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起草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專業機構、組織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學者、專業機構、組織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第十六條 具體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組成有部門負責人蔘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瞭解情況,總結實踐經驗,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起草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專業性強的,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科研機構的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論證。

起草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聽證會的程序,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語準確,文字簡潔。

草案內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調整對象、主管部門、行為規範、法規責任、實施日期等。

第十九條 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規章內容複雜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節。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部門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的,由起草部門牽頭,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商,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並派員參加。

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一併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送審稿,並經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籤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説明;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四)徵求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

(五)召開聽證會的,需提交立法聽證會報告;

(六)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七)涉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文本;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5份。

起草部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情況,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自收到起草部門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審查、論證、修改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等工作。

對於內容複雜或者有重大意見分歧需要協調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在前款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市政府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時限。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時,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有關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暫緩辦理或者退回起草部門,並書面説明理由:

(一)未列入或者未增補進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與上位法和國家、本省的有關政策嚴重牴觸的;

(三)主要內容脱離本市實際難以實施的;

(四)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又未協調的;

(五)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六)內容屬於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七)未按規定程序起草、論證或者報送的;

(八)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後,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發送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也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聽取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意見可以採取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有關部門、組織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後,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提出意見,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印章後,按要求反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後,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形成審議稿及其起草説明。

審議稿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按程序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起草説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對草案送審稿的審查過程、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還應當對聽證會情況進行説明。

第五章 審議、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起草説明,起草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説明。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審議稿進行修改定稿後報請市長審籤。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發佈施行,並在《商洛市人民政府公報》、《商洛日報》和市政府入門網站全文刊登。《商洛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公佈市人民政府規章的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施行後滿三年,實施部門應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三)已經被新頒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實施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和廢止,依照規章制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有關規定研究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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