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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為了推動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發展,促進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8-09-07

實施時間:1998-09-0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第一章 紀律處分的原則

第一條 審判人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影響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或者侵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均應當嚴格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條 紀律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罰當其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對違反審判紀律的審判人員,應當根據其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一)因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在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規雖有規定,但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法規在理解和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上產生認識上的偏差的。

第五條 錯誤情節較輕,未造成不良後果,且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免予紀律處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分:

(一)主動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

(三)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屬實或者有立功表現。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加重處分:

(一)犯錯誤兩次以上,且受紀律處分未滿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撓他人檢舉、揭發、交待,或者抗拒組織查處;

(三)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轉嫁責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偽造、損毀證據;

(七)明知錯誤,仍不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第八條 審判人員在履行職務中出現錯誤造成嚴重後果,主管領導負有責任的,應當追究主管領導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經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定或者採取錯誤行為的,按有關人員在錯誤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責任。

第十條 共同故意違法違紀的,對有關責任者應當根據其在錯誤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別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一條 一人犯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錯誤,應當合併處理,按照所犯錯誤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錯誤應當受到開除處分的,即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審判人員因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章 紀律處分的種類

第十三條 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十四條 降級處分是指降低一個級別,如果是最低級別的,可以給予記大過處分。

第十五條 撤職處分是指在撤銷原職務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撤職後按降低一級以上職務另行確定職務,根據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和職務工資檔次。

第十六條 受開除處分的,其職務、級別自然撤銷。但依照法律程序選舉、任命的,應當依法律程序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處分的,並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第三章 紀律處分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八條 紀律處分不當的,應當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九條 受開除以外的紀律處分的審判人員確實改正錯誤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解除紀律處分:

(一)警告處分自決定之日起滿半年;

(二)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自決定之日起滿一年;

(三)撤職處分自決定之日起滿兩年。

第二十條 受處分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處分。對於在處分期限內沒有改正錯誤的,可以適當延長解除處分的期限,延長解除處分期限後仍未改正錯誤的,予以加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解除處分應當由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提出是否解除處分的意見,報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經考察後,作出是否解除處分的書面決定。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解除處分後,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第四章 紀律處分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為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代理人,或者為律師或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從中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明知具有法定迴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五條 私自會見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六條 審判人員擅自干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大過處分。

第二十七條 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財物,或者要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應當由自己支付的費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娛樂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錢、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個人使用,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優惠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對當事人減收、免收、緩收訴訟費用,或者要求、接受當事人向法院贊助,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一條 私分、侵吞、挪用訴訟費、罰沒款、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 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鑑定、勘驗、查詢、核對,或者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四條 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五條 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 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七條 脅迫、誘使當事人撤訴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八條 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 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條 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一條 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三條 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內容或者其他審判祕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五條 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六條 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七條 故意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八條 鑑定評估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九條 故意重複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五十一條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執行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十二條 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使其轉移、隱匿、變賣被執行財產,逃避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三條 私自制作訴訟文書,或者製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導致訴訟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四條 不依法送達訴訟文書,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對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託的事項不依法協助,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六條 阻撓、干擾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調查取證或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七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採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十八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十九條 為謀私利故意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條 私自辦理執行案件、追討債款、提審犯罪嫌疑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一條 提審、押解犯罪嫌疑人時由於看管不嚴,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二條 故意損毀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丟失案卷或者擅自將案卷或其他訴訟材料借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員故意作出錯誤鑑定結論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導致鑑定結論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四條 不按規定使用槍支、彈藥,造成丟失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五條 不按規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丟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六條 執行公務時酗酒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六十七條 打罵、侮辱、猥褻訴訟參與人及其親屬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八條 與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親屬發生兩性關係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九條 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審判人員對工作中出現的違法違紀問題不糾正、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指的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鑑定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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