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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遵義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遵義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遵義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保證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保證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結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的統一領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計劃編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需要,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編制完成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新蒲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於當年12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立項。

第九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二)項目內容與上位法不相牴觸;

(三)項目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項目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政府規章名稱;

(二)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據;

(三)政府規章所要解決的問題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起草小組負責人及政府規章起草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結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點工作,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中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未經調研或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正式項目。

沒有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正式項目的規章,原則上當年不制定。有關部門或單位認為確需制定規章的,應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項所需的相關材料,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論證,認為有必要制定的,報市長或其委託的常務副市長批准,方可立項制定。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確定擬定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負責人和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研究或者轉交有關部門研究。對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序予以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草案由立項申請部門起草;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規章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社會組織起草。

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有關部門確定受託人,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議。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並可以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語準確,文字簡潔。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市政府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相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政府規章草案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專業性強的,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論證。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説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八條 採取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覆。逾期未回覆的,應當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説明。

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製作會議紀要,如實記錄與會者的主要觀點、理由及意見建議,並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説明。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説明。起草説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據、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關部門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採納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聯合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 報送規章草案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函;

(二)草案文本(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三)起草説明;

(四)調研報告;

(五)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見及會議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六)依據的法律、法規及主要參考資料。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草案,應當在規章制定計劃確定的完成時限前三個月報送。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徵詢意見是否全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是否協調一致;

(四)結構、條文和用語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規章草案後及時提出審查意見;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或者暫緩辦理:

(一)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國家政策內容的;

(二)內容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有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內容屬於起草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五)借鑑、重複內容過多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退回起草單位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辦理。

第二十六條 列入年度制定計劃的規章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應當暫緩制定,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專題報告並作出説明。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就規章草案所規範的內容開展社會調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以書面形式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的,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依法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按規定時間反饋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後,不存在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組織召開協調論證會,會同起草單位共同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草案説明。

規章草案和草案説明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政府審議規章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及草案説明;

(二)相關部門的會籤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規章草案,不得報送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三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説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説明。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五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佈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佈日期,並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公佈後,應當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遵義市人民政府公報》、遵義市人民政府網站和《遵義日報》上刊載。《遵義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遵義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 規章的立法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審查程序提出解釋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可以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四十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規章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將需要修改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劃,按本規定辦理;應當廢止的,向社會公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以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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