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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寶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寶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寶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佈、備案、評估、修改、廢止、解釋 以及附則,共七章四十三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論證和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評估、修改、廢止、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佈實施的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進行規劃、審查、協調和指導。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徵求意見和論證工作。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並通過《寶雞日報》或寶雞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第八條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收集到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及時組織研究論證或轉交有關部門研究。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收集到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研究論證後決定採納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立項申請。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

第十條 報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由本市作出規定的;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的內容不與上位法相牴觸;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已形成初稿。

報請立項時,應當説明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關法律依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組織及工作進度安排、擬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的時間等事項。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報送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彙總研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立項申請的論證完善程度,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編制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工作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完成時間等事項。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計劃,在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

第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公佈執行。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確定的時間完成報送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要求,確需變更、增加或撤銷立法項目,以及變動報送時間的,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書面説明情況,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的執行情況,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範圍,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列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由報請立項的縣(區)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起草。內容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牽頭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項目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內容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注重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和具體化;

(三)在授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做到權力與責任相對應;

(四)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時,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和救濟方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統一。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民意調查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公眾關注程度高,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佈或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書面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覆。逾期不回覆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説明中予以説明。

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如實記錄與會人員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對意見處理情況形成書面報告,並隨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提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籤後,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單位公章。

第二十四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一併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註釋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説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徵求意見情況。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附有意見彙總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五)作為依據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六)調研報告、國內有關立法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註釋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第×條”之後註明該條文的條旨;

(二)在每一條文內容的下方註明該條文擬定的理由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的標題、文號及具體內容應當列明。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説明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等內容作出説明。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起草、報送工作,不能按照計劃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報告並説明理由。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暫緩審查: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協調或改變現行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四)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調整事項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作必要的協調、論證的。

起草單位上報的資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相關資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涉及相關部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草案全文送相關單位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反饋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逾期不反饋的,視作無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有關專家徵求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召開由有關部門、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或在審查階段發現新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還可以採取民意調查的形式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通過各種渠道徵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歸納,作為審查、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參考。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

説明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單位的協調情況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時,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審查彙報,起草單位作説明。

第三十五條 對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原則通過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及時修改,並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後,形成立法議案提請市人大或其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對市人大或其常委會作情況彙報。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佈施行。公佈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政府規章文本應當及時在《寶雞市人民政府公報》、《寶雞日報》及“寶雞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寶雞市人民政府法制網”登載。必要時,由市政府或指定部門召開新聞發佈會。

第六章 備案、評估、修改、廢止、解釋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實施滿一年後,負責實施政府規章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政府規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通過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民意調查、媒體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對政府規章的實施績效、立法內容和立法技術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根據需要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實施後評估報告認為政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原起草單位應當按程序進行修改或提請廢止。

政府規章實施後評估報告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改進建議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在施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政府規章的建議:

(一)政府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發生變化;

(二)政府規章內容與法律、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牴觸;

(三)政府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

(四)政府規章的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

(五)政府規章的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

政府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政府規章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本規定中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政府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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