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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並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佈實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組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

各縣(區)人民政府(包括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就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

(二)堅持改革創新,確保與改革決策相結合,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三)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四)堅持公開公正,提高立法質量,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並通過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或採取調查問卷等形式,充分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第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法建議項目,並提交説明。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五)立法進度,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六)立法依據文本和有關參考資料;

(七)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認真查閲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的相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按照有關征集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當年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

第十四條 擬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權限範圍;

(二)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五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擬採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時間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七)已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建議稿,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複上位法條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台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的;

(五)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六)立法目的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七)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八)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九)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預備項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政府規章實施不滿兩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論證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及立法建議,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並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項目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印發並向社會公佈。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下達後,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儘快制定起草計劃並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因為特殊情況確需暫緩辦理、延期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説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對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並説明理由,對法規草案建議項目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起草,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比較複雜的,可以由相關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責任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個單位組織起草,其他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確定項目負責人、起草的人員以及工作方案,按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要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擬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責任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進行充分論證。

第二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行業協會、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徵求意見稿應當在起草責任單位入門網站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諮詢論證;

(四)行政管理對象已經成立行業協會的,應當聽取行業協會的意見;

(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組織相關政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人民團體、基層代表、公眾代表等進行座談、諮詢論證或者聽證聽取意見,也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進行立法論證;

(六)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進行諮詢論證、聽證的,按照《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諮詢論證辦法(試行)》(粵府辦〔2012〕37號)、《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3號)規定的諮詢論證、聽證程序辦理;

(七)對立法意見的採納情況和不予採納的理由,應當在每一次諮詢論證、聽證和徵求意見結束後15日內進行反饋或者公佈。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前,起草責任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並派員參加。

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處理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責任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並經起草責任單位的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部門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籤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請示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和條文註釋稿;

(二)起草説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説明、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法律政策依據等);

(三)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採納情況説明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反饋等);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五)起草責任單位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

(六)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文本;

(七)調研報告(包括調研背景現狀、調研目的,調研方法、調研活動等);

(八)其他相關材料(包括專家諮詢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送審稿解讀材料、參考資料等)。

屬於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責任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委託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審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審查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請示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起草責任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予以補齊;逾期未能補齊材料的,建議退回起草責任單位重新辦理。

第二十八條 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於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於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於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於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四)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規範性。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有無按照規定徵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書面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國家政策內容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也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項目;

(三)基本條件不成熟或者沒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內容脱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調的;

(六)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未梳理清楚的;

(八)內容屬於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九)送審稿存在內容不明確、邏輯混亂、文字表述和體系格式凌亂錯漏等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的情形,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起草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徵求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見,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十一)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進行諮詢論證、聽證的;

(十二)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文件內容完全一致的;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形。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通過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入門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入門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再次徵求公眾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權益的;

(三)草案內容在上一次徵求意見後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並出具審查報告,連同草案註釋稿、徵求意見的書面回覆意見,相關會議記錄等材料一併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

(四)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五章 審議、公佈與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説明,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説明。

參加會議的單位負責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該單位書面答覆的意見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如果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佈。政府規章公佈後,應當及時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上全文刊登。

《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公佈。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時向提出建議者予以反饋。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三)已經被新頒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情形。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規定有關程序執行。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執行。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的清理工作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彙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編印;政府規章彙編的外文譯本,由市人民政法制機構組織翻譯並審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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