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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巫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XX

何XX与巫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XX

原告朱XX(曾用名朱X乙),男,汉族。

朱XX,何XX与巫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何XX(系原告之母),1988年2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之父),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XX,组织机构代码451XXXX9173-8。

负责人秦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XX(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巫山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同时,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和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2月21日,何XX在被告处经剖腹产下一男婴(即原告朱XX),其出生时被诊断为新生儿畸形(唇腭裂)。何XX在怀孕期间三次在被告处进行产检,但被告未告知何XX腹中胎儿有异常情况。原告朱XX多次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原告朱XX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50000元,此损害后果及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所开支费用均是被告医疗过错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102.75元。

被告巫山县中医院辩称,我方系普通二级医院,只可做产前检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我方无过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我方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何XX(系原告之母)在怀孕期间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日和临产前在被告巫山县中医院门诊进行了四次B超和彩超检查,未发现异常,开支检查费285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何XX在被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一男活婴(即原告朱XX),被诊断为新生儿畸形(唇腭裂),开支医疗费528元。同年3月15日,原告朱XX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6668.15元,经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脑损伤;3.唇腭裂;4.败血症。原告朱XX三次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开支医疗费9147.52元。原告朱XX四次被送至被告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开支医疗费2601.70元。原告朱XX被送至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6.50元。原告朱XX三次被送至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开支医疗费12268.55元。原告朱XX被送至湖北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1元。原告就医开支交通费4395.50元、住宿费1950.10元(被告予以认可)。

2013年6月1日,原告朱XX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行唇裂修复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在审理中,原告朱XX提出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同时,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支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XX唇腭裂畸形的伤(病)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2.被鉴定人朱XX唇腭裂畸形非医源性损害形成,系孕妇何XX在妊娠中先天性发育异常所致,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没有尽到必要的预见、医学告知和转医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不排除与何XX因足月孕致朱XX出生并发现其唇腭裂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院承担轻微责任;3.被鉴定人朱XX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颌面外科专家检查会诊诊断双侧完全唇腭裂,需行双唇裂修复术、双腭裂修复术、双唇裂术后鼻唇畸形修复术、腭咽成形术、语音矫正治疗、正畸牙颌、牙槽突裂植骨术、鼻畸形Ⅱ期修复术、双颌正颌外科治疗术、鼻畸形整复术、疤痕整复术、毛发移植术等多次手术治疗,预估全部医疗费用约叁拾叁万元(3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XX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2月21日生。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1.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是患者的损害。3.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朱XX唇腭裂畸形的伤(病)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2.被鉴定人朱XX唇腭裂畸形非医源性损害形成,系孕妇何XX在妊娠中先天性发育异常所致,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没有尽到必要的预见、医学告知和转医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不排除与何XX因足月孕致朱XX出生并发现其唇腭裂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院承担轻微责任;3.被鉴定人朱XX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颌面外科专家检查会诊诊断双侧完全唇腭裂,需行双唇裂修复术、双腭裂修复术、双唇裂术后鼻唇畸形修复术、腭咽成形术、语音矫正治疗、正畸牙颌、牙槽突裂植骨术、鼻畸形Ⅱ期修复术、双颌正颌外科治疗术、鼻畸形整复术、疤痕整复术、毛发移植术等多次手术治疗,预估全部医疗费用约叁拾叁万元(330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416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365.78元(7383.27元/年×20年×70%)、后续治疗费330000元、鉴定费8250元、交通费4395.50元、住宿费1950.10元,合计493017.80元,属合理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有无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二次鉴定机构意见书以及考虑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部分系治疗自身疾病所致,本院酌定由被告巫山县中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8603.56元(493017.8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朱XX98603.56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支付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XX开户的标的款帐号上。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朱XX负担852元,被告巫山县中医院负担2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

书 记 员  胡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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