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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马XX诉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原告马XX,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

马XX诉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之妻),1943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王昊,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均居住北京市西城区西海西沿×号院,均为什刹海房管所直管公房的合法承租人。2014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也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原告在自己承租房屋南侧搭建的厨房,并在厨房的原址上搭建了高大的临时建筑,直接砌墙堵住了原告房屋的南门和南窗,造成了原告房屋南侧无法XX、无法采光、无法XX,直接将原告的北房变成了东厢房。此外,被告之前还在原告承租房屋东侧搭建了临时建筑,造成原告的XX不便、XX及采光权力也受到限制。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王XX立即拆除其在自己承租房屋及原告承租房屋南侧和原告承租房屋东侧搭建的临时建筑,排除其对原告承租房屋的XX、XX及采光权利的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涉及的房屋修建于上世纪70年代,并非原告所述的2014年4月。2014年4月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所以被告对其进行翻建,房屋的尺寸、四至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原告所述的东侧临时建筑系车棚,也是修建于上世纪70年代,因此涉案房屋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未发生任何变化,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西海西沿×号院(房号分别为×号)共计10间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被告系同院2间房屋(房号分别为×号)的公房承租人。其中,被告承租的×号房屋和原告承租的×号房屋成东西向相邻,被告承租的×号房屋为该排房屋的西数第一间、原告承租的×号房屋分别为该排房屋的西数第二、三间。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前述×号房屋的南侧加盖自建房屋3间,自建房屋东西宽度及高度与×号房屋的东西宽度及高度基本一致,因被告自建房的存在,导致原告承租的×号房屋南侧山墙上的窗户无法采光、XX。

另查,被告在该院东北XX、原告承租的×号房屋的南侧加盖有自建车棚一间,用于存放车辆,经现场测量,该车棚东西宽1.1米,南北长度为2.9米;由于被告加盖该自建车棚,造成该院落东、北侧XX受阻,给原告的XX带来不便。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郑×、富×、徐×、李X、田×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自建房系被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加盖的,仅是在2014年进行翻修。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现场房屋平面图、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号房屋南侧加盖自建房系借用了原告承租房屋南侧墙体所搭建,遮挡了原告承租公房墙体上的窗户,影响了原告承租公房的正常XX、采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拆除;被告加盖在其自己承租的×号房屋南侧的自建房未对原告的承租房屋构成妨碍,但考虑到上述3间自建房系同时加盖,形成一个房屋整体,如仅判决部分拆除可能造成该房屋剩余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整体倒塌或构成危房的危险,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加盖在×号房屋南侧自建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结果以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加盖在该院东北XX的自建车棚的确造成院内XX狭窄,出行不便,原告作为同院房屋承租人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上述自建房屋均加盖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首先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且无论该自建房建设时间久远与否,亦均不能构成其对原告合法承租房屋造成妨碍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XX将其加盖在北京市西城区西海西沿×号院内其承租的×号公房以及原告马XX承租×号公房南侧的自建房三间拆除,渣土清理干净;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XX将其加盖在北京市西城区西海西沿×号院内东北XX的自建车棚拆除,渣土清理干净。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贾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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