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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XX公司与苟金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太和县XX公司与苟金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太和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太和县XX公司与苟金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苟XX,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太和县XX公司诉被告苟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XX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苟XX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苟XX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4年9月30日,苟XX向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苟XX与太和县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9日,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苟XX的仲裁请求。太和县XX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15日内向本院起诉,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太和县XX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和县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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