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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丽水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X与丽水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XX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寿XX。

胡X与丽水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周琳,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上诉人丽水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XX、代理审判员黄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被上诉人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胡X、周XX(原为丽水XX公司工作人员)及丽水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XX向胡X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2%,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满后才能提取本金,如延期续借而未补签合同,提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丽水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盖章,协议的落款日期为当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丽水XX公司向胡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胡X借款13万元。借款后,丽水XX公司按协议约定每月向胡X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起每月利息为1560元),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胡X向丽水XX公司催要后,丽水XX公司未予履行。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款项往来清单、转账凭证、领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中胡X诉请依法判令:1、丽水XX公司归还胡X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丽水XX公司承担。庭审中,胡X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丽水XX公司对债务人周XX向胡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中丽水XX公司答辩称:对胡X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胡X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丽水XX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其分18次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98160元,即向胡X借款的本息已清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到期后,丽水XX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和实际使用人,继续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应视为双方按协议续借的约定对借款期限作出变更。丽水XX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后,胡X即向丽水XX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借款协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丽水XX公司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丽水XX公司关于胡X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已清偿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丽水XX公司对债务人周XX向胡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丽水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丽水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每年车贷业务量巨大,下面有很多业务员,因此无法核对每个业务员的每笔业务。一审中胡X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后,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核对后发现,双方在不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汇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本案还款,而非业务款,故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2、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领款凭证上只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并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管理人的核准签字,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周XX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2%,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上诉人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没有提出新事实、新证据,属于恶意上诉。上诉人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作简单辩驳,没有事实基础,其目的是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X与案外人周XX之间的借款是否已清偿,上诉人丽水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后,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每月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按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计算的金额相互吻合,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2015年5月13日由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领款凭证,能够证明本金尚未提取的事实,且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丽水XX公司抗辩称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汇付给胡X的款项198160元系本案还款,故本案借款已清偿,经审查,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18日,时隔近一年后才开始还款有悖常理,且还款总额也与本金和利息的合计金额不符,被上诉人一审中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业务款项往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丽水XX公司最后一次向胡X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胡X起诉丽水XX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故胡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丽水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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