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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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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到底該怎麼處理
回答"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到底該怎麼處理"的答案如下:根據2012年4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第一條規定:“關於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企業因僱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並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准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但是2015年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釋出2015年第34公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其中第三條規定如下:“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稅前扣除問題: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准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有關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由此可見,34號公告直接以工資由誰來發放這種簡單的表現形式來處理福利費的扣除基數等問題,從而廢止了2012年15號公告的規定。按這種說法,如果工資是接受派遣方企業(以下簡稱用工單位)發放,那就算用工單位員工工資,作為用工單位的福利費扣除依據;如果工資由用工單位支付給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的人員發放,那就應該作為勞務費支出,不能作為用工單位的工資,由此自然不能作為福利費扣除的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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