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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蘭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蘭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蘭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為規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審查,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審查,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覆適用的文件。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各級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政府規範性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授權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本市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就人事、財務、監察、審計等事項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及技術操作規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保證政令暢通;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

(三)堅持職權與職責相統一;

(四)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五)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管理制度,將規範性文件管理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文件的登記、備案和審查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授權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單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託執法的機構;

(五)議事協調機構。

第八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事項;

(四)行政徵收與徵用事項;

(五)行政收費事項;

(六)非行政許可的審批事項;

(七)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九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意見”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規範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章 制定與公佈

第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文件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配合。專業性強、社會關注度高的規範性文件,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專家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並同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不牴觸;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具有必要性、針對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再作重複規定;

(四)用語準確規範,條文簡明清晰;

(五)文種使用正確,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起草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三條起草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起草部門應當以書面方式徵求相關單位意見,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等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初審,徵求各方意見並經起草部門有關會議集體審議後,形成草案,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在報送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一)提請審核的報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説明;

(三)規範性文件制定的依據;

(四)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或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執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政策相牴觸;

(四)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經過聽取意見的程序;

(六)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文件存在衝突;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未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對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核,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予以回覆。逾期不回覆意見的,視為無修改意見。相關部門對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應當組織會商和協調,經會商和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查:

(一)合法性審查中發現存在較大問題的;

(二)未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十九條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由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部門規範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修改,草案內容符合本規定有關規定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提交本部門有關會議集體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化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制定程序,規範性文件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核後,可以直接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或者簽署: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文件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措施;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例行調整和發佈標準的;

(五)需要簡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發佈。

發佈規範性文件,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文件名稱、發佈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佈;未向社會公佈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規範性文件應當在政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佈,還可以通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公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佈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公佈時間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三條制定機關應當明確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規範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或者發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授權所屬部門或者下屬機構行使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名稱冠以“試行”的不得超過2年,“暫行”的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審查,定期對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情況進行通報。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二)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三)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由主辦的行政機關按照(二)、(三)項規定報送備案;

(五)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時,徑送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及相應的電子文本:

(一)規範性文件備案報告10份;

(二)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10份;

(三)規範性文件起草説明、制定依據和相關材料5份。不符合上款規定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退回重新報送。

第二十九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報備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

第三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對規範性文件審查的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對專業性比較強或者情況特殊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5日。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

第三十二條 對備案審查後發現存在問題的規範性文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牴觸或者規定不適當的,經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由制定機關在15日內自行撤銷、變更或者改正;制定機關逾期不撤銷、變更或者改正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二)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規定相關規定的,經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由制定機關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文件,並按規定補正程序後重新審查發佈。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前款(一)、(二)項規定提出處理意見時,應當出具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牴觸,或者認為規範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負責該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對受理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法及時進行審查,並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回覆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告准予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撤銷規範性文件的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20日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目錄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應當報備而未報備規範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機關限期補報。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對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情況向本級政府作出年度報告,同時抄報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七條本市對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政府規範性文件簽發後,由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編號管理。部門規範性文件簽發後,由起草部門將規範性文件和相關材料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統一登記、編號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規範性文件電子備案系統和後評估制度,提高規範性文件備案工作質量和實效。

第三十九條 本市規範性文件實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時清理,清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門及時組織對相關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廢止而與其規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據的;

(二)與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四)與相關規範性文件相互牴觸的;

(五)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等不適當內容的;

(六)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

(七)與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一致的。

規範性文件清理意見形成後,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規範性文件清理後,制定機關應當將決定廢止、失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制定機關違反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政府撤銷規範性文件,並建議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違法制發規範性文件的;

(二)越權制發規範性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係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未經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或者未採納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導致發佈的規範性文件內容違法的。

第四十一條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提請本級政府對該規範性文件予以撤銷,並建議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佈規範性文件不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的;

(三)漏報、遲報、瞞報應當報備的規範性文件,經督促仍不補報的;

(四)拒不執行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意見的。

第四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核、備案及審查,有失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 2016年3月 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4日發佈的《蘭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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