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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南寧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南寧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南寧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建設法治政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總則、制定程序、監督管理以及附則,共四章三十九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建設法治政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以反覆適用的文件。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統稱政府規範性文件;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統稱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下列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一)工作紀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規則以及人事、財務、外事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內部監督考評、責任追究制度;

(三)明確職責分工、工作步驟、工作要求等內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四)公佈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告示。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法制統一、權責一致、科學民主、精簡高效、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授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創設以下事項: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二)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事項;

(三)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的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8年;標註“暫行”、“試行”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第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具體規則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臨時性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

可以由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以本級人民政府的名義制定發佈。

第十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規則”、“決定”、“意見”、“實施細則”、“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稱“條例”、“工作方案”、“實施方案”、“工作計劃”。

除內容複雜的以外,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分章節。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一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守以下程序:

(一)調研起草;

(二)徵求意見;

(三)組織論證;

(四)合法性審查;

(五)集體討論決定;

(六)公佈。

行政規範性文件未經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並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公佈施行;未經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十二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單位負責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由部門負責組織起草。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實施的效果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還應當進行成本效益分析、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充分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徵求意見應當附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説明。

有關單位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有較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商後不能統一的,報請制定機關組織協調。

第十五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應當在入門網站上全文登載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説明;公開徵求意見還可以採取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登載,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事項的,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行政規範性文件公佈後,起草單位應當對公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網上公開徵求意見平台,逐步實現本級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在統一平台上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涉及重大事項或者專業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起草完成行政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後,應當送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的範圍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三)是否與相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相協調;

(四)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起草政府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先行組織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經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未經合法性審查、辦公會議集體討論並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政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不得報請政府審議。

第二十條 報請審議政府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

(二)起草説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以及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不予採納意見的説明等內容;政府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過5年、施行日期在簽署之日起30日內或者制定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還應當相應作出説明;

(三)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範性文件;

(五)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起草單位辦公會議討論的紀要、記錄;

(七)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不齊全、不規範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對政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查,一般應當在收齊材料後7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經合法性審查通過後,起草單位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起草説明、合法性審查意見、徵求意見材料等送政府辦公廳(室)。

合法性審查通過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實質性內容作出修改的,應當再次報送合法性審查;其他對文字或者結構作出修改的,應當在起草説明中作出説明。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規範性以及是否通過合法性審查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二)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通過,不得提交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經審議通過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具體施行日期,施行日期應當確定在簽署之日起30日後;不及時施行將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或者妨礙施行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簽署之日起30日內施行。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入門網站、政府公報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等形式向社會統一公佈行政規範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但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並公佈:

(一)因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

(二)為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

(三)為依法實施臨時限制施工、道路通行等措施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且實施期限在15日以內的;

(四)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經評估需要繼續施行且不需要作出修改的;

(五)經國家機關依法審查監督,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合法,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六)重申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創設內容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簽署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二)政府派出機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工作部門的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

(四)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與非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按照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報備;

(五)政府工作部門與中央、自治區垂直領導的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在主要負責人簽署之後,公佈之前報送備案。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具體承辦。備案機構可以直接出具備案審查意見。

第二十九條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行政規範性文件文本、起草説明、制定依據、徵求意見情況彙總、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和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材料。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過5年、施行日期在簽署之日起30日內或者制定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作出説明。

第三十條 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備案機構退回材料並一次性告知限期補正。

第三十一條備案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説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配合;需要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備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法的,予以備案;經審查不合法的,不予備案,並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經審查不予備案,制定機關應當按要求自行糾正,並將處理結果報告備案機構。

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行糾正的,由備案機構提請備案機關作出改變或者撤銷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備案機構應當於每月上旬將上月准予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建立行政規範性文件清理長效工作機制。實行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和文本動態化、信息化管理。未列入有效目錄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的專項清理要求,及時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清理涉及政府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及時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可以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後繼續施行的,應當重新制定公佈。

第三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相牴觸的,可以向備案機構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備案機構應當依法審查,並將處理結果答覆建議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權限;

(二)未經聽取意見;

(三)未經合法性審查;

(四)未經集體討論決定;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經備案審查不合法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進行清理。經清理繼續有效的,制定機關應當確定其有效期限,並向社會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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