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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与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与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与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张XX,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X、占志伟,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高新农业示范中XX内)。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夏千林,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龙X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三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8197元;2、请求判令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本金228197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三意公司承担。

金三意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龙X经营部就未使用的油65桶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2、判令金三意公司不必向龙X经营部支付油款;3、判令龙X经营部向金三意公司赔偿损失297610.13元;4、判令龙X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金三意公司要求第一项反诉请求中未使用油的数量以实际清点为准。原审第三次庭审中,金三意公司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未使用油的数量仍以65桶油为准,并增加一项反诉请求:本案鉴定费用25000元由龙X经营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近六、七年来,金三意公司定期向龙X经营部购买大豆油,送货单显示平均间隔时间7天左右,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时双方先通过电话确认好价格和数量,龙X经营部将油车开到金三意公司,直接加入油桶,金三意公司签收送货单,实际交易以送货单为准。2016年1月至3月,龙X经营部共向金三意公司供食用油及辅料16次,其中编号XXX送货单注明“一级大豆油”,其他供食用油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栏标有“纯”字。后龙X经营部制作《2016年1-3月份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1月份供食用油5次计321桶(其中3次明确写明色拉油),扣除洗桶费321元后计货款92847元,另有辅料款4308元,合计未付货款97155元;2月份供食用油2次计128桶,扣除洗桶费168元后计货款37125元,另有辅料款4556元,合计未付货款41681元;3月份供食用油4次计237桶(均明确写明色拉油),扣除洗桶费237元后计货款68551元,另有辅料款20810元,合计未付货款89361元;以上合计未付货款228197元。该对账单通过QQ发送金三意公司财务核对无误。金三意公司曾于2016年5月12日委托第三方检测食用油是否含有棕榈油。2016年6月8日检测单位提交检测结果通知。金三意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龙X经营部工作人员于5月6日、5月18日、5月26日询问金三意公司“报告单有没有拿到?”“还要几天?能不能跟老板讲叫财务里把款子先打二个月还有一个月的款等报告出来再打,如油有问题,我店还在又跑不掉是吧。”6月13日又问:“这么忙?中午你们单位那天拿报告单的电话有根我联系,他姓啥?”回复:“姓吴”“我们主任”。2016年8月25日,金三意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当事人签字封存的三瓶大豆油样品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浙商检[2016]质鉴032号鉴定报告书”,认为:1、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标的物棕榈酸、硬脂酸、油酸、亚油酸、亚麻酸等主要特征指标,均符合大豆油的特征指标;2、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标的物大豆油样品质量指标中酸值、过氧化值、烟点均不能达到一级大豆油的质量标准。该三个指标不合格表明大豆油已出现腐化变质,环境温度过高、存放密闭性不好、光照等环境因素影响也会有一定关联。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未达到一级大豆油质量标准要求。收到该鉴定报告书后,金三意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补充司法鉴定申请,要求该所用气相色谱质谱法等方法对标的物是否含有棕榈油等其他成分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7月24日,该所以前期提供的三瓶样品因检测项目较多已消耗完,未能提取鉴定所需样品为由,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另查明,金三意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鉴定费25000元。庭审中,龙X经营部、金三意公司均认可双方只交易大豆油,送货单上“纯”是指一级大豆油;交易案涉食用油所用的小油桶没有标识,龙X经营部进货是大桶,分装后加盖,每桶45kg;本案检测所用样品于2016年6月21日封样;双方此前货款已结清,案涉对账单上的数额没有支付。龙X经营部还陈述:对金三意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的每桶油单价6.45元予以认可;金三意公司检测油品质量的事情,大概5月才告诉龙X经营部,一开始不知道,检测结果是6月8日拿到报告才告诉龙X经营部;对账单上写色拉油,是简称,用于区分油和辅料,实际是一级大豆油。金三意公司还陈述:案涉食用油储存于公司仓库;所购食用油用于油炸食品,最早以前的油可以炸到160罐,案涉食用油只能炸80罐,开始不知道,按常规炸,后来送去客户出现质量问题,发现是油的问题;糖醋里脊等食品的口感欠佳等质量问题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客户衡量对比;色拉油和一级大豆油的市场价格有差异,但没有具体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龙X经营部与金三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双方对买卖一级大豆油和案涉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龙X经营部提供的食用油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经审查,根据“浙商检[2016]质鉴032号鉴定报告书”和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龙X经营部所供案涉食用油中部分不符合一级大豆油标准。具体分析如下:一是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标的物大豆油样品质量指标中酸值、过氧化值、烟点均不能达到一级大豆油的质量标准。虽鉴定报告指出,“该三个指标不合格表明大豆油已出现腐化变质,环境温度过高、存放密闭性不好、光照等环境因素影响也会有一定关联”,但庭审中龙X经营部陈述案涉食用油从进货到销售仅相差一个多月,即使以2016年1月销售给金三意公司测算,与司法鉴定时间也仅间隔13个月左右,尚未超质保期,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样本存放环境温度过高、存放密闭性不好、受光照等不利因素,故该三个指标不合格应为鉴定标的物自身未达到一级大豆油质量标准要求。龙X经营部认为本案所涉的大豆油均是散装形式供货,未进行封口包装,且交货后放在金三意公司厂房里,该65桶大豆油是否是之前龙X经营部所供的油品已经无法确认,不排除金三意公司向其他供货商进货或者恶意掺杂其他材质等的可能性。由于2016年5月金三意公司已将其怀疑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告诉龙X经营部,在金三意公司委托鉴定的结果出来后,当事人双方从65桶食用油中取样并封存的行为,可以推定龙X经营部曾到金三意公司现场处理此事并认可该65桶油系其销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召集当事人双方到场鉴定时,亦未发现封存样品有异常情况,故龙X经营部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是关于金三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质量异议有无超出合理期间的问题。龙X经营部辩称,金三意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的油比一级大豆油颜色较深,说明其可以用肉眼区分棕榈油和一级大豆油,故每次收货时金三意公司理应对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且金三意公司对货物还要进行入库程序,这个期间理应视为金三意公司的合理检验期间,最迟的检验时间点也应该在使用时进行检验。经审查,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故金三意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买卖食用油多年,结合供方采用油车现场罐装的方式交付货物,以及事后封存样品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交货方式比较简便,没有采用取样检验的方式验收。故金三意公司在使用中发现食用油存在问题,亦符合常理。龙X经营部认为金三意公司在每次收货或入库时能以肉眼比对方式验收,但该方式即使可行,也仅是外观上的初步验收,现金三意公司在使用中发现食用油质量不符合约定并及时通知龙X经营部,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龙X经营部关于食用油已由金三意公司现场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是不符合一级大豆油质量标准要求的食用油数量。因案涉食用油基本已被金三意公司使用,无法通过检测等手段确定该部分食用油的数量。金三意公司虽主张案涉食用油均不符合一级大豆油质量标准,但根据以往金三意公司使用食用油的周期,其尚未使用的食用油应为龙X经营部近期提供的货物,即检测样本也为近期提供的食用油。结合龙X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时间为1-3月,并逐次写明11次食用油交易明细,其中1月有3次明确注明色拉油,3月则全部注明为色拉油,这与金三意公司发现问题时间在3月以后且案涉食用油已大多使用的现状相吻合。而龙X经营部陈述对账单上写色拉油是简称,用于区别辅料,但该解释与同一对账单上部分标明色拉油、部分没有注明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推定龙X经营部销售给金三意公司的案涉食用油中,3月份所供的食用油不符合一级大豆油的质量标准,计货款68551元。金三意公司认为案涉食用油全部不符合一级大豆油标准,但此前其未向龙X经营部提起过质量异议,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016年1-2月所供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X经营部提供的部分食用油不符合一级大豆油的质量标准,金三意公司据此要求退还尚未使用的65桶油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三意公司要求扣减案涉全部货款,因其余食用油已使用完毕,相应的货款应予以支付,但3月份所供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扣减,参照金三意公司陈述的单位色拉油/大豆油油炸食品数量的变化,酌情确定扣减24842元。金三意公司主张龙X经营部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以后,其会根据发票数额向龙X经营部付款,因无证据证明龙X经营部提供发票是金三意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如龙X经营部未依法开具发票的,金三意公司可收集证据另行处理。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案涉食用油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龙X经营部要求金三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金三意公司尚应支付龙X经营部货款184488元,故本诉中龙X经营部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关于金三意公司主张因案涉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龙X经营部赔偿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龙X经营部对其主张又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龙X经营部出售的案涉食用油客观上不符合双方的要求,势必给金三意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金三意公司因龙X经营部违约造成的损失,由龙X经营部补偿40000元。案涉鉴定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龙X经营部承担。金三意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食用油65桶(每桶重45kg);二、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货款184488元;三、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四、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鉴定费25000元;五、驳回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元,由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负担452元;由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由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负担387元。

龙X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三意公司支付货款228197元,并驳回金三意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三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的鉴定报告书(浙商检[2016]质鉴032号鉴定报告书)不能确定留在金三意公司处的65桶油必然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一定是龙X经营部的原因所导致。1、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样品油中的基本参数均符合国家一级大豆油的质量标准,可以说明原料、成分等均是合格的。2、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三项为:酸值、过氧化值、烟点。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注明:该三项与很多因素有关,比如:环境温度过高、存放密闭性不好、光照等环境因素。自龙X经营部将油品送至金三意公司处后,油品就一直由金三意公司负责存放直到双方取样(2016年6月21日),之间相隔时间至少3个月以上。所以环境的不恰当是有可能导致双方2017年6月21日提取的油品产生前述三项指标不合格的。但是,该环境因素均是由金三意公司掌控,完全脱离龙X经营部的控制范围。所以,鉴定机构检验出来前述三项指标不合格到底是龙X经营部提供的油品本身就存在问题还是金三意公司保管不慎所导致,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一个事实。原审法院将环境因素导致鉴定出来三项指标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龙X经营部,龙X经营部认为是错误的。客观上,龙X经营部是没有任何办法来举证证明对方所实施的保管情况,但是金三意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来证明自己的保管符合规范。3、本案所涉的油品是从2016年1月-3月供给金三意公司的,其后均是由金三意公司保管,且均是无密封包装的,任何人随时都可以打开油桶上盖并接触到里面的油品。所以在长期由金三意公司保管的情况下,不能排除金三意公司或者第三人过失或者恶意对桶内的油品进行参杂其他杂质导致油品出现问题。4、2016年6月21日取样封存的目的是不再让当时存放在金三意公司处的65桶油可能继续受到外界环境、人为等因素的影响、不再让油品继续恶化下去。这样的做法也是无奈之举,相比之下是最优良的方法,而并非是对当时65桶油一定是合格的一级大豆油做出的确认。5、根据《合同法》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后理应由买受人承担。综上,龙X经营部认为,在金三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接收油时该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该油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金三意公司应该要支付65桶油的价款。二、即使认定65桶油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扣减24842元是存在错误的。1、除所剩65桶以外的油品均已使用完毕,金三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该点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2、无证据证明龙X经营部提供的除所剩65桶以外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出来鉴定对象(三瓶样品大豆油)存在质量问题,该结果也仅能说明65桶油存在质量问题的。而该65桶油并非是从全部供货的油中选取出来的,没有代表性,而是金三意公司按顺序使用后最后剩余的65桶,双方也没有约定65桶油的质量好坏与全部油品质量好坏有直接关系。并且,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取样时,金三意公司已经将除65桶以外的其余油全部使用完毕了。3、金三意单方陈述色拉油/大豆油油炸食品数量的变化,没有事实根据,仅是金三意公司单方口头陈述,具体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数量变化无从考证,原审法院予以参照毫无意义。4、根据金三意公司陈述以及金三意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投诉报单》,即使该报单是真实的,第三方提供给金三意公司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7日,金三意公司做出处理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8日,但是2016年3月5日、10日的油还是在继续提供使用,这与常理十分不符。为什么最后只剩余了65桶呢?难道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还要继续使用吗?况且,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投诉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那为什么还要参照金三意公司陈述的使用龙X经营部提供的油后油炸食品数量会变化的意见呢?综上,龙X经营部提供的65桶油以外的油品质量都符合国家标准,金三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油有质量问题,并且已经使用完毕。三、龙X经营部无需补偿金三意公司损失人民币40000元。l、根据前述,油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仅有65桶,且均存于金三意公司处,未提供给第三人(温州三溢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余使用的油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会导致出现金三意公司原审中陈述的糖醋排骨等发黑的现象。2、金三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给第三人的油就是涉案的油。3、即使金三意公司将涉案的油提供给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了该油进行糖醋排骨的煎炸。4、即使第三人使用了该油煎炸了糖醋排骨,金三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糖醋排骨发黑是由于油导致的,也可能是煎炸技术、煎炸火候、调料、面粉等其他种种原因所导致。5、糖醋排骨发黑的现象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到底发黑到什么程度,到底是否导致不能食用,均是由第三人和金三意公司主观排定,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6、金三意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数额系双方自行协商决定,龙X经营部完全未参与,赔偿标准缺乏客观性。7、即便金三意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金三意公司是否实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也是尚未确定的,对于未实际产生的损失龙X经营部不应该进行补偿。8、原审法院已经认为《产品质量投诉报单》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第三人煎炸糖醋排骨出现问题与龙X经营部没有因果关系,于法无据,龙X经营部无需对金三意公司做出补偿。四、鉴定费25000元应由金三意公司自行承担。1、该鉴定是金三意公司要求的,龙X经营部并不同意。2、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无全部关联性。鉴定结果不能直接说明本案的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最多只能证明65桶油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龙X经营部一共向金三意公司提供了686桶油,金三意公司欲通过鉴定来证明686桶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该举证责任在于金三意公司。通过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最多也仅能够证明65桶油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综上,金三意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龙X经营部无需承担;即使要承担,也仅需按比例承担65/686的鉴定费用,其余鉴定费用应由金三意公司自行负担。

金三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大豆油质量问题的认定于法有据,且也符合客观事实。首先,金三意公司与龙X经营部合作多年,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之前未曾拖欠过龙X经营部任何款项。金三意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为了拒付货款而故意在龙X经营部提供的油中进行掺杂,这对龙X经营部是百害而无一利的。因此,龙X经营部在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最基本的逻辑基础。而大豆油存储条件较为简单,在正常情况下都能储存近两年,变质根本不可能是环境因素引起的,龙X经营部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在本案诉讼产生前,金三意公司就因发现龙X经营部提交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和龙X经营部沟通过。当时金三意公司提出要进行鉴定,龙X经营部也表示同意。当时为了鉴定的需要,双方才共同在剩余的油中进行取样封存,当时龙X经营部全程参与,且最后封存时也在封样上签字,足以说明样品并不存在问题,否则龙X经营部也不会签字。再次,对于鉴定的样品,原审法官曾经反复询问过双方,双方均对案涉油品仍在保质期内且作为样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才会以此作为检材组织鉴定,而龙X经营部等到鉴定意见作出后再对此提出异议显然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最后,关于龙X经营部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金三意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明确向龙X经营部提出,龙X经营部也明确回复说“如油有问题,我店还在又跑不掉”,说明当时双方都了解这些情况,所有才会有后面的取样封存。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这些事实,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大豆油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依法合法合理,应予维持。1、关于有质量问题油的数量:首先,根据原审中查明的事实,金三意公司本来就是在使用油的过程当中发现质量问题,因此有问题的不单单是剩下的65桶油。其次,双方进行鉴定主要目的就是针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争议,鉴定结果当然适用。最后,由于客户反馈油有质量问题是在3月份初,说明实际上从二月份开始供的油就已经存在问题。另外,根据龙X经营部在3月份在对账单中备注“色拉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3月份开始供油质量问题,判决减少24842元也较符合客观事实,对双方都比较公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因本案最终的鉴定意见为龙X经营部所供大豆油不符合一级大豆油的质量标准,与金三意公司主张的事实相符,因此依法鉴定费应当全部由龙X经营部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X经营部向金三意公司提供的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审法院判令龙X经营部减少货款、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是否合理。首先,龙X经营部起诉之前,曾与金三意公司就涉案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前往金三意公司储存油品的场所共同进行封样,故其对于检测样品的储存环境及油桶密封性应当有所了解。但直至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并对样品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龙X经营部均未对油品储存条件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油品的储存环境明显不适宜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显示油品的酸值、过氧化值、烟点不合格,应认定为系其自身品质所致。其次,金三意公司尚未使用的65桶油与其他已使用的油品相较没有明显的特殊性,故可以合理推断剩余油品的品质能够代表龙X经营部当月提供的所有油品品质,即金三意公司已使用的部分油品亦存在质量不合格之处。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金三意公司除退还未使用的65桶油外,可就其他已使用的油品减少货款,尚属合理;鉴于龙X经营部提供油品的部分指标经鉴定确系不合格,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并向金三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龙X经营部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杭州市XX批发交易市场龙X粮油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如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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