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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申请宣告冉XX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蒋XX申请宣告冉XX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蒋XX,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蒋XX申请宣告冉XX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冉XX,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指定代理人冉XX,系冉XX之姐。

申请人蒋XX要求宣告冉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她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她于2014年3月6日起诉和被申请人离婚。因被申请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至今尚在治疗,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于2014年3月6日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冉XX几年前有头部受伤史,自2012年起频繁出现倒地抽搐,意识丧失,口吐白沫,自言自语等现象,曾在福州、万州多地医院治疗无果。2013年8月28日,冉XX抱着自己两岁多的孩子跳进长江,经施救,冉XX被救起,孩子溺亡。忠县公安局在案件侦办中,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冉XX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冉XX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此后冉XX被送往重庆三峡民康医院精神科强制治疗。至今仍在该院治疗,治疗效果无明显好转。癫痫发作较为频繁,发作后其意识完全丧失。在该期间,被申请人的姐姐冉XX经常前往探望。本院审理期间,前往医院和冉XX进行谈话,冉XX对本院指定冉XX作为本案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冉XX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癫痫发作期间意识丧失,平时并无异常,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应当认定冉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维护冉XX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考虑冉XX近亲属实际情况,本院指定冉XX作为冉XX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冉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冉XX为冉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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