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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与任XX、芮XX、冯XX、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XX公司与任XX、芮XX、冯XX、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宁XX公司与任XX、芮XX、冯XX、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任XX,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芮XX,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冯XX,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段XX,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任XX、芮XX、冯XX、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需要补充证据,故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1916.50元,由原告宁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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