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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婚内买房未付完房款离婚后一方支付尾款并办证房屋是否共有

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婚内买房未付完房款离婚后一方支付尾款并办证房屋是否共有

原告诉称

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婚内买房未付完房款离婚后一方支付尾款并办证房屋是否共有

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吴某镇向周某兰支付居住权补偿款246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和吴某镇于2004年4月10日经判决离婚。尽管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支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部分购房款,但因尚未付清全款、吴某镇所在单位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仍属于公房性质,故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暂无法分割该房屋,只能解决居住权问题。

判决生效后,吴某镇结交新女友。我不得已于2005年底离开案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现吴某镇已再婚且再生育子女,已将案涉房屋尾款付清,并办理产权登记至其名下。我认为,案涉房屋在离婚时虽未付清购房款且不具备分割条件,但系双方婚内购买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吴某镇辩称,不同意周某兰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另案离婚判决查明案涉房屋是公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1万元预付款,后续款项都是我在离婚后自行交纳,故案涉房屋不是共同财产;2.离婚后,我没有要求其搬走,故不同意支付居住权补偿款。

 

法院查明

周某兰与吴某镇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吴某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镇所在单位(以下称单位)分配公房一套,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该房购房款54000元。

2001年,周某兰曾将吴某镇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判决,驳回周某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2002年9月27日,吴某镇(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出资建设的案涉房屋分配给甲方居住使用;乙方在达到协议规定的服务年限前,该住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2003年,周某兰再次将吴某镇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预付款1万元、出资7.4万元将该房屋进行装修。200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周某兰和吴某镇离婚;……案涉房屋中南面不带阳台一间由周某兰居住使用,带阳台南面一间及北面一间由吴某镇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门厅共同使用,……。周某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9月27日,吴某镇向单位交纳房款53433.15元。同年10月12日,案涉房屋登记至吴某镇名下。2006年4月5日,吴某镇向单位交纳购房抵押金5962.88元。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表示不具有折价补偿能力;吴某镇提交其作为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26日《房屋买卖契约》,上载: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根据北京市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甲方按北京市2001年成本价计算屋价款,乙方购买现住屋的屋价款总额为119502.08元,已交纳预付房款1万元,原住屋甲方回购房款为50106.05元,本次还应交纳59396.03元;周某兰认可该《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

双方就补交房款的经过、案涉房屋的权属、周某兰搬离案涉房屋的原因等存有争议:周某兰认为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吴某镇隐瞒补交房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才导致吴某镇独自交纳后续补交房款,要求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并同意分担吴某镇自行补交款项的一半;吴某镇逼迫其于2005年底搬离案涉房屋,要求吴某镇支付居住权补偿款246000元,但就吴某镇逼迫其搬离的事实,周某兰未提交相关证据。

吴某镇解释称《房屋买卖契约》实际签订于2004年9月27日,故在此前离婚诉讼中未出示;因被回购房屋折旧且需补交房租,故回购款50106.05元低于已交购房款5.4万元;单位通知补交购房款时,周某兰就住在案涉房屋内,其口头告知需补交购房款,让周某兰支付2万元、承诺给予周某兰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周某兰拒绝交款;认为尽管离婚判决双方平均享有债权,但因该笔债权对应的债务人是周某兰的弟弟,且该债权未实现,故周某兰借给弟弟5万元、回购房款50106.05元归其所有,则双方权利义务均等,故案涉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一、现在吴某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兰和吴某镇按份共有,其中,周某兰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周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某镇支付29698.02元;

三、驳回周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尽管周某兰与吴某镇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房改购房手续、尚未登记至吴某镇名下,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有购房意向、实际交纳预付房款1万元、出资装修且将原住屋交还单位、原住屋回购房款抵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故应当将案涉房屋在完成房改手续后认定为周某兰与吴某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就吴某镇单独补交的购房款,周某兰同意分担,法院不持异议。至于周某兰提出的、居住权补偿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镇曾有妨碍其居住权行使的言行,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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