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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保障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精神,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以下称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作了《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农业部(已撤销)

文       号:农经发[1995]7号

颁布时间:1995-04-19

实施时间:1995-04-19

时 效  性:废止

效力级别:部门工作文件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 农经发[19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办),江苏省委农工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保障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以下称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登记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十多年来,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农村合作基金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壮大。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建立和发展,对改善和加强集体资金管理,增加农业生产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合作基金会行为不够规范,特别是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问题比较严重。也有一些单位打着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牌子,从事着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宗旨和基本任务完全不相符的活动。这些情况表明,加强规范化管理是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农村合作基金会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从各地的实践来看,要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规范化管理,必须从登记工作入手,这是加强规范化管理的一个实实在在的措施。通过登记工作,全面掌握和考核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运行情况,理顺关系,去伪存真,逐步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外部管理约束机制。同时,也为今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把登记工作作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规范化管理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
二、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通过登记工作解决一些不规范的问题
国务院已明确了地方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主管部门。这是既把管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权力交给了农业行政部门,也把责任落实给了农业行政部门。各级主管部门一定要增强责任感,在登记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要利用登记工作这一契机,切实解决一些农村合作基金会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那些跨社区设置机构、高息吸收资金以及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要限期整改。对那些打着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牌子,从事着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宗旨、基本任务不相符活动的单位,不准登记。各级主管部门要通过这次登记工作,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档案建立起来。要注重把登记工作与人员培训工作结合起来,尽快提高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三、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对登记工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使登记工作顺利展开
各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登记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以取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使登记工作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同时,主管部门也要及时、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特别是要积极争取人民银行的支持和配合。
登记工作量大、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各级主管部门一定要按照《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附后)的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扎实工作,争取在今年年度以前全面完成对现有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登记工作。
附件: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
附:
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保障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它的宗旨是:主要为入股会员服务,为农业、为农民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它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会员股金,增加集体积累,缓解农村资金供求矛盾,引导民间信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三条 成立农村合作基金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不得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牌子。
第四条 国家保护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和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主管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称农业行政部门)。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成立农村合作基金会,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发放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
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办事机构。
(四)有民主制订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宗旨、任务、资金来源渠道与投放去向、民主管理、组织机构、会员权利和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原则等。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资金管理制度、审计稽核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
(六)有与融资规模相适应的业务人员。其中主任(经理)、会计和出纳三人不得兼任。
(七)有一定规模的可融通资金,其中村级合作基金会不得少于5万元,乡级合作基金会不得少于10万元。可融通资金中必须有一定数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八)已开展的融通资金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登记的报告。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章程。
(四)会员状况及股金构成。
(五)理事会、监事会和业务人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工作场地及其安全设施情况的文字说明。
(七)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筹资金额的证明。
(八)农业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申请登记报告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对于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明书是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农业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改变名称、负责人或工作场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前一个月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核准后,收缴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农村合作基金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管理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业务活动、盈亏及收益分配情况。
(三)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的处理: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登记证书的;
(三)管理混乱、会员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四)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章程开展活动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处理时,必须查明事实,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对于农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农村合作基金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登记不当,应要求县级农业行政部门重新审查登记或直接吊销登记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凡当地登记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基本一致的,可不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在年度检查时办理换证手续;凡当地登记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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