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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高X、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尹XX与高X、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尹XX与高X、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龙、曹X,陕西XX律师。被告:高X,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被告:牛XX,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信息同上。被告:任X,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单XX、10504室、10505室。负责人:槐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原告尹XX与被告高X、牛XX、任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龙、曹X,被告高X,被告牛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任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XX诉称,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高X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明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XX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沿路西侧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后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并因此住院治疗29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X,由太平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牛XX是被保险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9,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误工费14,000元(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120共4个月,3,500元×4个月)、鉴定费720元,共计48,641.5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对凭票计算的医疗愿意进行赔偿,愿意赔偿依法定标准计算的其他项目损失。被告牛XX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任X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了牛XX,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高X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尹XX在西安市XX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XX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尹XX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载明:任高X的驾驶资格为B2;陕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任X名下。另查明,尹XX受伤前为从事安保兼保洁工作。尹XX后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9,721.5元。出院医嘱之一为1月后复查左膝关节MRI。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尹XX申请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尹XX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尹XX未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机构未对伤残定级进行鉴定。还查明,陕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牛XX。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XX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法合理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尹XX本次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9,721.5元,有票据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尹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参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等情形,酌定按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9天×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尹XX入院治疗以及出院医嘱关于复查的内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尹XX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尹XX所从事的职业并参照相近行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计得12,000元(3,000元×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23,100元。又因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尹XX损失的余下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9,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共计12,041.5元。关于原告尹XX要求被告高X、牛XX、任X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已足额赔偿原告尹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形,故被告高X在本案中无需再直接向原告尹XX支付赔偿款。至于被告牛XX、任X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高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被告高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等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原告尹XX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牛XX、任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且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XX损失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被告牛XX、任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尹XX支付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尹XX支付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23,100元。前述款项合计33,100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尹XX支付医疗费9,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共计12,041.5元;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013元,均由被告高X负担。因原告尹XX已预交本案的受理费,故由被告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尹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XX打印:扈XX校对:李XX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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