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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北京索坤特家电维修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北京索坤特家电维修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7年8月2日出生。

王XX与北京索坤特家电维修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索坤特家电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XX至2层餐厅10。

投资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3月1日入职北京索坤特家电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索坤特维修服务部),从事带班司机一职。2014年12月3日,索坤特维修服务部以职务侵占为由,将我辞退。我认为,索坤特维修服务部辞退我的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因在于:自2010年4月起,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每月支付的工资不足以承担我工作中产生的费用,我收取一小部分客户服务费是经过索坤特维修服务部领导允许的,用以弥补我的工资收入。2014年9月之后,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换了新的领导,实行新的薪酬制度之后,索坤特维修服务部不再给我安排工作,我也再未收取任何客户服务费。索坤特维修服务部以新的薪酬制度来管理之前四年双方约定及默认的事实,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71元;2、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索坤特维修服务部辩称:由于王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扣留应当及时上交公司的款项,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公司制度合法辞退王XX,不需要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虽主张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未向其出示过《员工手册》,但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提交的有王XX签字的关于《员工手册》的声明与签收单可以证明索坤特维修服务部已告知王XX《员工手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XX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故法院对《员工手册》予以采信。王XX认可其私自收取过部分客户维修费未交单位,其虽主张此行为是当时单位领导允许的,但未就此举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索坤特维修服务部以王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王XX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XX要求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X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索坤特维修服务部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王XX入职索坤特维修服务部,负责安装调试,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21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2、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如《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岗位说明书》、《保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薪资确认书》中相关约定……。2014年12月3日,索坤特维修服务部向王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XX,你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吞上门安装/调试等维修收入,你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触犯了国家法律,严重违反了《公司职业道德准则》和《薪资确认书》的相关规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决定2014年11月30日给予王XX开除处理。王XX认可其自2010年4月起私自收取过一部分客户维修费未交单位,但主张是当时领导允许的,从2014年9月更换领导后不让私自收取了,认为索坤特维修服务部系违法将其辞退,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提交的《薪资确认书》载明:……六、2.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私自接修机器或私自收费,一经发现,第一次按处以不当获利金额10倍的经济处罚、写整改书处理,第二次按不当获利金额的10倍经济处罚并直接辞退,其中有王XX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王XX认可《薪资确认书》真实性,但主张在2014年9月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提交的《员工手册》载明:10.7导致立即解聘的例子……未经批准挪用公司的钱财或不及时将公司的钱放入指定的地方……不全额支付或未得到正常的批准擅自减少相关维修费用及零件费用……。王XX主张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未向其出示《员工手册》,对此不认可。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提交的关于《员工手册》的声明与签收单载明:本人已对员工手册认真阅读,了解各相关规定和政策并愿意遵守本手册中相关条例。如本人违反公司规定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其中有王XX签字。王XX认可其签字真实性。

2014年12月11日,王XX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索坤特维修服务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9071元。2015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4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XX的仲裁请求。王XX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关于《员工手册》的声明与签收单、《薪资确认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42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X与索坤特维修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XX应遵守《员工手册》等管理制度,且王XX亦在关于《员工手册》的声明与签收单上签字,现王XX否认索坤特维修服务部向其出示过《员工手册》,本院不予采信。王XX认可其曾收取过客户维修费未上交单位,虽其主张此行为是当时单位领导允许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未经批准挪用公司的钱财或不及时将公司的钱放入指定的地方”、“不全额支付或未得到正常的批准擅自减少相关维修费用及零件费用”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索坤特维修服务部以王XX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XX主张索坤特维修服务部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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