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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刘XX、边X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与刘XX、边X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与刘XX、边X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1610。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生,山西省神池县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X,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男,汉族,1987年9月4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汉族,1973年7月5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91年5月27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南,汉族,1994年9月14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陕西省扶风县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1981年1月3日生,陕西省三元县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内蒙古丰镇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山西省神池县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XX,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XX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XX,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XX公司工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边XX、郭XX、薛X、白XX、刘XX、刘XX、翟XX、李X、王XX、张XX、冀XX、冀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XX、边XX、郭XX、薛X、白XX、刘XX、刘XX、翟XX、李X、王XX、张XX、冀XX、冀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等十三人确系XX公司职工。双方均签订过劳动合同,但XX公司未给刘XX等十三人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刘XX等十三人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不上班。XX公司共欠刘XX等十三人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刘XX11月份工资5135元、12月份工资3597元,边XX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郭XX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薛X11月份工资4171.73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白XX11月份工资4197元、12月份工资1615.38元,刘XX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刘XX11月份工资3461.50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翟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李X11月份工资4664元、12月份工资903.85元,王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张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冀XX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1269.23元,冀XX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1153.85元。刘XX等十三人的工作时间为:刘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边XX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郭X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薛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白X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刘XX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刘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翟XX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0日,李XX,王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张XX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0日,冀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冀X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1日,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原审13名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解除。2、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支付拖欠申请人(原审十三名被告)工资:刘XX11月份工资5135元、12月份工资3597元,边XX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郭XX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薛X11月份工资4171.73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白XX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1615.38元,刘XX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刘XX11月份工资3461.50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翟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李X11月份工资4664元、12月份工资903.85元,王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张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冀XX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1269.23元,冀XX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1153.85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刘XX10270(5135×2)元,边XX8358(4179×2)元,郭XX8164(4082×2)元,薛X8343.46(4171.73×2)元,白XX8358(4179×2)元,刘XX8164(4082×2)元,刘XX6923(3461.50×2)元,翟XX6705(4470×1.5)元,李X11660(4664×2.5)元,王XX8940(4470×2元),张XX8940(4470×2)元,冀XX6600(3300×2)元,冀XX6000(3000×2)元。4、申请人其它申请事项我委均不予支持。裁决时的工资基数以2016年11月工资为基数。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刘XX等十三人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案范围。通过庭审调查,刘XX等十三人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不上班,XX公司未支付被告十三人2016年11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后未给刘XX等是十三名人缴纳各项保险,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刘XX等十三人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并无不妥,且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裁决事实确有错误,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并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均与其签署了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因工作表现不佳,致使工作无法按时完成,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合同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资。而原审法院却忽视这一事实,况且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既然仲裁结果为给付金钱,则应将给付金钱内容写入判决主文,而不应写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XX、边XX、郭XX、薛X、白XX、刘XX、刘XX、翟XX、李X、王XX、张XX、冀XX、冀XX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劳动仲裁,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而作为起诉的原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边XX、郭XX、薛X、白XX、刘XX、刘XX、翟XX、李X、王XX、张XX、冀XX、冀XX十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XX等十三人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不上班,XX公司未支付刘XX等十三人从2016年11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且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后未给刘XX等十三人缴纳各项保险,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刘XX等十三人可以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刘XX等十三人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并无不妥。二审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新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合法,但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本案被上诉人刘XX等十三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对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与刘XX、边XX、郭XX、薛X、白XX、刘XX、刘XX、翟XX、李X、王XX、张XX、冀XX、冀XX共十三人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解除;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刘XX等十三人工资:刘XX11月份工资5135元、12月份工资3597元,边XX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郭XX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薛X11月份工资4171.73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白XX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1615.38元,刘XX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刘XX11月份工资3461.50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翟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李X11月份工资4664元、12月份工资903.85元,王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张XX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冀XX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1269.23元,冀XX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1153.85元;四、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等十三人经济补偿金:刘XX10270(5135×2)元,边XX8358(4179×2)元,郭XX8164(4082×2)元,薛X8343.46(4171.73×2)元,白XX8358(4179×2)元,刘XX8164(4082×2)元,刘XX6923(3461.50×2)元,翟XX6705(4470×1.5)元,李X11660(4664×2.5)元,王XX8940(4470×2元),张XX8940(4470×2)元,冀XX6600(3300×2)元,冀XX6000(3000×2)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XX审判员樊永生审判员李小荣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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