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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X与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X,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

崔X与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南XX。机构代码:400XXXX7867-3。

法定代表人刘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崔X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梁洪亮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魏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2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被告经常要求我周六日加班,但不支付我加班费。被告在其不具备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我与其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我认为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坚持未签。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加班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仍迟迟不给,我于2012年12月31日自被告处离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认为被告拖欠加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支付我加班费,并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我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75141元;2、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0元;3、2002年3月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补偿金9800元;4、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167500元;5、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与本单位事业编制同工种教练之间的工资差额126000元;6、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工资8000元;7、2012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192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导致教练员往往会在周六日进行约学员学车。因此,不存在周六日加班费的问题。第二,原告无权要求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1月办理了灵活就业,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会形成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且原告自己主动向我单位提出不在我单位工作,而非我单位与其解除关系。第三,原告主张的第3项至第7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职教练员。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原告申领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自2009年1月起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平谷区平谷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原告办理灵活就业后仍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自2011年1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任务人数为40人,每个学员所需学时为54小时。自2011年4月起原告的小时工资调整为8.5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不再按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原告日工资为76元(9.5元/小时*8小时)。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后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75141元;2、支付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0元。2013年8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0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系灵活就业人员,自原告办理灵活就业后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开始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负担部分也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其为了享受国家的此项保险待遇而向被告提出办理灵活就业,办理灵活就业后其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仍然属于劳动关系。本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原告办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相关材料,包括:1、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其中情况声明中载明“本人自2008年11月26日起从事打零工工作,至今已34日,取得合法收入,月收入600元。本人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安排其周六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以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其不实行同工同酬等,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为40人,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27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且在超过任务以外被告亦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称超过合同约定的毕业合格人数以外约学员由教练员自行安排。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安排其超过合同约定毕业合格人数以外休息日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问题,经本院与双方核实,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18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社保机构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理灵活就业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相关机构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显属不当,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办理灵活就业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除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均实行标准工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而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271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故被告存在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应支付原告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外安排其工作,导致其休息日加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对合同约定任务数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同约定任务数以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自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原告工资,根据本院与双方核实的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2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二年材料保存期间,因此,对于2010年12月以前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应当由原告自行举证,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以前休息日加班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为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X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翠萍代理审判员徐婷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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