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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約定的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雙方約定的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雙方約定的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雙方約定的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只限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與合同沒有實際聯絡地點的人民法院,該協議無效。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劉某無法向雙方約定的法院起訴,而只能向彭某所在地或雙方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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