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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內容怎樣?

湖北省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內容怎樣?

一、湖北省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內容

湖北省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內容怎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而引發的徵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和裁決。

法律、法規對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是徵地補償安置爭議的裁決機關。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徵地補償安置爭議案件。

市、州、縣(含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徵地補償安置爭議案件進行協調。

第四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應當先協調後裁決,並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期間,不影響徵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協調裁決範圍

第六條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被徵地農民是協調裁決的申請人。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州、縣人民政府是裁決的被申請人。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並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協調裁決;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由協調裁決機關指定。

第七條 有下列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之一的,可以申請協調和裁決:

(一)徵地補償安置標準依據的適用;

(二)被徵土地的地類、等級的認定;

(三)被徵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的認定;

(四)被徵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

(五)區片綜合地價或統一年產值的適用標準;

(六)徵地補償費倍數的確認;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屬於徵地補償安置爭議的事項。

第八條 協調、裁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徵地補償安置無利害關係的;

(二)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三)未經協調直接申請裁決的;

(四)已經與有關部門簽訂了徵地補償安置協議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後反悔的;

(五)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申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申請裁決的;

(六)裁決機關已下達准予撤回裁決申請或者裁決決定,申請人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七)申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協調、裁決事項。

第三章 協 調

第九條 申請人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事項有異議的,可以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州、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徵地補償安置爭議的有關證據材料;

(四)協調機關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協調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製作受理通知書,併發送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進行協調,並作出協調意見書。

第十三條 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主持人和參加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調過程;

(三)爭議的主要問題和基本事實;

(四)經協調達成協議的內容或者未達成協議的主要分歧;

(五)未達成協議的,申請人申請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協調意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字,並加蓋市、縣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 裁 決

第十四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申請人自收到協調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申請書直接遞交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協調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協調或出具協調意見的,申請人在協調期滿之日起15日內提出。

第十五條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協調意見書;

(四)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

(五)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製作受理通知書,併發送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裁決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答覆和相關證據。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八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一般實行書面審查。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調查。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

調查人員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前,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再次協調。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協調5日前,將協調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時,應當充分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認真審查雙方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組織協調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制作協調意見書。協調意見書應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蓋章,並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印章。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並作出中止裁決通知書: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裁決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三)裁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需要對相關規範性文件合法性進行審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決的情形消除後,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裁決並作出終止裁決決定書:

(一)在作出裁決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經協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要求撤回裁決申請,經批准同意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裁決請求的;

(五)受理裁決申請後,發現該裁決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如下裁決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的,維持被申請人就裁決申請事項作出的有關決定;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的,撤銷或者直接變更被申請人就裁決申請事項作出的有關決定;撤銷被申請人就裁決申請事項作出的有關決定的,責令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作出有關決定。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60日內提出裁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裁決意見的,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決意見之日起10日內製作裁決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裁決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裁決決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

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不予受理決定書、終止裁決決定書和裁決書加蓋“湖北省人民政府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專用章”;其他法律文書加蓋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印章。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種類、數量的認定,以及補償費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爭議,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協調裁決期限以工作日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徵地補償是依法要給予被徵收人的,包括非常多的內容,徵收的補償標準,補償金的種類等,以及土地的類型不同,就會導致徵收補償的費用不同,土地的面積大小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土地雖然使用權人沒有所有權,但是還是可以獲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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