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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為了改進政府管理和服務,提高政府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執行力,推進政府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總則、基礎管理、行政權力行使、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效能評估、監督與處理以及附則,共七章五十五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改進政府管理和服務,提高政府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執行力,推進政府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效能建設單位”)的效能建設及其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作原則)

政府效能建設應當以提高工作效率、社會效果和管理效益為目標,堅持勤政與廉政並舉、管理與監督並舉、結果導向與優化過程並舉、行政機關內部主導與社會參與結合並舉。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制度建設,綜合運用效能評估、監督檢查、效能問責等手段,科學配置部門管理資源,優化部門管理要素,完善部門運作方式,改進部門工作作風。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政府效能建設工作。

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統稱“市、區編辦”)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府效能建設的管理和推進工作。

財政、審計、公務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財政預算績效管理、績效審計和效能建設單位公務員績效考核等政府效能建設的相關工作。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確定相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管理、監督本單位的政府效能建設工作。

第五條(效能建設責任)

效能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政府效能建設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全面組織落實效能建設的各項要求和制度。效能建設單位分管領導負責對所分管領域的效能狀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效能建設單位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對其負責管理的崗位和人員的效能狀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基礎管理

第六條(行政機關職能界定)

市、區編辦應當對本級行政機關的職能進行科學界定,依法明確職責、機構、編制。

市、區編辦應當定期對行政機關的職責、機構、編制情況開展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調整本行政機關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

第七條(依法授權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依法受委託組織)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託的事項,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行使。

第九條(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公務員管理)

行政機關應當推進公務員專業化職業化建設,強化公務員效能意識,實施公務員職位分類管理,創新激勵保障機制,完善公務員教育培訓,加強勤政廉政教育。

第十一條(崗位目標責任制)

效能建設單位實行崗位目標責任制。效能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確定履行職責需要設置的崗位、人數及其工作內容、工作標準、工作權限、工作程序及工作責任等。

第十二條(行政協助)

因履行行政職責和行使行政權力需要其他行政機關提供協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協助,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根據行政協助作出的行政決定,依法由提出請求的行政機關承擔責任,但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超出請求協助範圍、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協助行為或者作出的行政行為除外。

第十三條(地域管轄的確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有明確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後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四)不屬於本款第(一)至第(三)項所列行政事務的,由行政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層級監督)

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屬於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下級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行政機關有權責令下級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必要時,也可以依法直接行使。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標準化)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規範,加強對部門預算以及收支、政府採購、資產、建設項目、合同等管理中涉及經濟活動的內部控制。

行政機關應當實施機構編制、政策制定、公務員管理、會議文祕、公務用車等內部各類非經濟活動的標準化管理。

第十六條(數據和文書管理)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相關管理領域的基礎信息數據庫。

效能建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文書格式,規範製作和使用文書。效能建設單位也可以根據管理實際需要,制定本部門文書的統一格式。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文件材料歸檔制度,及時歸集和整理相關文件、證據資料,並按照規定歸檔。

第十七條(政府信息公開)

效能建設單位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依法主動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依法不予公開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社會參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監督政府效能建設活動,對政府效能建設提出意見和建議。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政府效能建設,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政府效能建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並採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行政權力行使

第十九條(行政權力標準化)

本市實施行政權力標準化管理制度:

(一)目錄管理。效能建設單位實施的行政權力,應當納入上海市行政權力目錄統一管理;

(二)業務手冊。效能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行政權力業務手冊,確定行政權力的行使標準,並按照業務手冊規定作出行政決定;

(三)辦事指南。辦事指南應當明確受理申請的條件、要求以及相關材料等內容,並向社會公開。對符合辦事指南要求的申請,效能建設單位應當受理;

(四)網上辦事。按照業務手冊動態調整、升級和改造部門業務系統,推進網上預審,探索網上告知、公示、查詢、反饋等網上服務方式;

(五)數據共享。效能建設單位之間應當依法共享管理數據,取消或者簡化需要管理相對人提供的重複的材料或者表式,降低行政管理成本;

(六)監督檢查。市、區編辦應當對效能建設單位的行政權力標準化管理實施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

第二十條(成本效益分析)

效能建設單位行使行政權力,應當兼顧行政行為目的和管理相對人權益保護,加強成本效益分析,優化方案、方式。

第二十一條(行政權力行使效率)

效能建設單位行使行政權力,應當依法優化程序,精簡環節,縮短時限,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行政決策)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議事和決策制度,規範行政決策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法定程序,做到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和依法決策,降低決策成本,提高決策效率。

第二十三條(行政規劃)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健全行政規劃的管理制度,按照經批准的行政規劃實施行政管理。非經法定程序,行政規劃不得隨意調整。

第二十四條(公共資源配置)

效能建設單位對於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特許和專營權的授予、有額度和指標限制事項的取得、公共資產的配置、資源交易平台的建立等,應當採用招投標、拍賣、掛牌、專營權轉讓、租賃、承包等市場機制或者其他管理方式。

第二十五條(行政審批告知承諾制)

以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審批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審批條件,並能夠按照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材料的,行使行政審批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行政審批決定,並按照規定,對申請人的履行承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目錄)

本市對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實施目錄管理,實行動態調整。對目錄內的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事項,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調整。新增的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事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編辦登記備案。

第二十七條(窗口服務標準化)

效能建設單位實施窗口服務標準化管理,推進和完善窗口服務的視覺識別、建設、運行、服務等的規範化建設。

第二十八條(購買公共服務)

對適合採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能夠承擔的公共服務項目,效能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購買服務事項清單,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和事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收件憑證)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收件憑證制度,規範收件憑證的內容和形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交的相關材料,應當出具材料收件憑證。

第三十條(一次告知)

效能建設單位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交的相關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的內容應當與其對外公示的辦事指南內容一致。

第三十一條(限時辦結)

效能建設單位應當統一規範辦理時限。效能建設單位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覆、徵求意見、會籤文件、商洽工作等,應當明確辦結期限。能夠當場辦結的,應當當場辦結。

第三十二條(首問負責)

效能建設單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諮詢、申請辦理有關事項,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員應當解答諮詢、申請事項,引導辦理,並承擔首問負責人責任。

第三十三條(諮詢服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效能建設單位對其職責範圍內有關事項的內容和規定作出説明的,效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説明。

第三十四條(崗位工作補位制)

效能建設單位建立工作補位制度(AB角工作制),應當根據工作實際制定具體的崗位工作交接機制,確保工作連續、穩定。

第三十五條(提前服務)

對選址定點、現場勘驗等基礎工作,效能建設單位可以在受理之前開展行政指導,並做好記錄。效能建設單位在辦理相關手續時,無情形變化的,可以不再勘驗。

第三十六條(窗口服務規範)

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窗口應當在其服務場所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佈崗位服務工作人員的照片、姓名、職務、崗位職責以及投訴方式等信息;工作人員辦公窗口應當統一放置設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及編號的顯示牌。

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窗口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應當統一佩戴胸牌。

第三十七條(政務誠信)

效能建設單位對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簽訂的各類合同協議應當兑現和履行,不得以換屆、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理由毀約。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和合同約定的,要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事項節假日辦理)

本市對雙休日和全體公民放假節日辦理的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事項實施目錄管理。效能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急需求,提供相關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

第五章效能評估

第三十九條(效能評估制度)

本市實行政府效能評估制度。

效能建設單位的基礎管理、行政權力行使、行政服務和公共服務實施等職能職責履行情況,納入效能評估範圍。

效能評估採用效能考核和效能評價等方式。對可以量化的效能評估內容,運用效能考核方式進行評估;不可量化部分,運用效能評價方式進行評估。

市、區編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對效能建設單位的效能評估。

第四十條(政府效能評估系統)

本市建立政府效能評估系統,運用信息技術手段,採集和報送政府效能評估指標數據,確定評估結果。

第四十一條(第三方評估)

市、區編辦可以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有關規定,委託具備相關專業能力的機構(以下稱“第三方機構”)對效能建設單位進行效能評估。

第三方機構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和具體選定辦法,由市編辦另行制定。

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政府效能評估的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四十二條(效能評估專家庫)

市、區編辦應當建立以行業內專家等為基礎的政府效能評估專家庫,為政府效能評估工作提供決策諮詢和技術支持。

第四十三條(效能考核指標和效能評價指標)

效能考核圍繞效能評估內容的工作效率、社會效果和管理效益進行考核。

效能評價圍繞效能評估內容的制度設計和實施運行的有效性,作出綜合性或者專項性評價。

市、區編辦可以根據效能考核和效能評價的具體情況,對效能考核指標和效能評價指標予以細化或者補充。

第四十四條(效能考核程序和效能評價程序)

效能考核按照制定效能計劃、實施效能監控、開展效能考核的基本流程實施。

效能評價一般應當按照收集與分析相關資料、定性或者定量分析各項評價指標完成情況、作出總體評價並提出改進建議、形成評價報告的基本流程實施。

第四十五條(結果運用)

效能考核結果應當納入效能建設單位黨政領導班子年度(績效)考核內容。

效能評價報告可以作為調整行政機關職能配置、機構設置、編制配備以及幹部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六條(效能改進)

年度效能評估結束後,效能建設單位應當結合效能考核結果、效能評價報告及專家評審意見,提出改進措施,並納入下一年度效能計劃。

第六章監督與處理

第四十七條(監督檢查內容)

市、區編辦對效能建設單位有關效能管理的制度與實施運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監督檢查計劃)

市、區編辦應當制定年度政府效能監督檢查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區編辦制定的年度政府效能監督檢查工作計劃,報市編辦備案。

第四十九條(監督檢查方式)

市、區編辦開展政府效能監督檢查工作,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等參加,採取全面檢查、專項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五十條(監督檢查措施)

市、區編辦履行政府效能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要求相關效能建設單位就下列事項予以配合:

(一)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

市、區編辦履行政府效能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責令被監督檢查的相關效能建設單位即時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監督檢查報告和建議書)

市、區編辦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作出政府效能監督檢查報告,提出政府效能監督檢查建議,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相關效能建設單位。效能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監督檢查建議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採納情況通報編辦。

第五十二條(監督檢查協助)

市、區編辦履行政府效能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提請有關機關予以協助,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對有關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監督檢查需要的,可以作為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社會監督)

市、區編辦應當建立政府效能建設監督員制度。監督員可以收集、反映社會公眾對政府效能建設的意見和建議。效能建設單位應當認真辦理監督員提出的問題、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

效能建設單位可以通過網上徵詢、滿意度問卷調查、基層座談會等方式,接受社會公眾對政府效能建設的評議,並將評議結果作為改進工作的重要依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影響政府效能的行為,有權向編辦舉報、投訴。編辦應當依法受理。

第五十四條(行政處理)

效能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編辦或者相關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理。

行政處理方式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還可以採取誡勉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效能告誡等其他方式。行政處理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效能建設單位受到行政處理的,應當同時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效能建設單位受到行政處理的,取消當年度各類先進評選資格。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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