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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已經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6月26日公佈,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高檢發釋字〔2021〕1號

頒佈時間:2021-06-26

實施時間:2021-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

第五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民事檢察、案件管理的部門分別承擔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管理工作,各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相關檢察職責。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在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民事抗訴案件或者其他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有關的議題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列席會議。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迴避制度。

第十一條 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自覺接受監督。

檢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特定關係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檢察人員有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行為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檢察人員對過問或者干預、插手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理等重大事項的行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全面、如實、及時記錄、報告。

第二章 迴避

第十二條 檢察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等決定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其迴避。

第十六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三)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附證據清單。

申請監督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齊,並一次性明確告知應補齊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的,視為撤回監督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監督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繫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繫方式;

(二)其他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負責人、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申請監督請求;

(四)申請監督的具體法定情形及事實、理由。

申請人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監督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身份證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照。

對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法院在該案件訴訟過程中作出的全部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符合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三)屬於本院受理案件範圍;

(四)不具有本規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但不可歸責於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五)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係的,但對財產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七)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後作出的;

(八)申請監督超過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規定可以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二)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並正在審查處理的,但超過法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當事人對審判、執行人員違法行為申請監督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由作出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當事人不服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複議裁定、決定等,提出監督申請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人民檢察院受理後,可以根據需要依照本規則有關規定將案件交由原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監督申請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監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指令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監督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形作出處理: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作出受理決定;

(二)不屬於本院受理案件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三)不屬於人民檢察院主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條件,且申請人不撤回監督申請的,可以決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製作《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同時將《受理通知書》和監督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監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同時將《受理通知書》抄送本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收到其他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等材料,應當及時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收到的控告,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等辦理。

第三十六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涉及民事訴訟監督的信訪案件。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三)當事人存在虛假訴訟等妨害司法秩序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訴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關規定需要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等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不受當事人是否申請再審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提請其他監督等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

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到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

第三十九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接收案件材料後,應當在三日內登記並將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記表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案件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補齊。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後,需要通知當事人的,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製作《受理通知書》,並在三日內發送當事人。

第四章 審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受理後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由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四十二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並限定辦理期限。交辦的案件應當製作《交辦通知書》,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不得將案件再行交辦。除本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外,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交辦案件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應當製作《通知書》,併發送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以及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其他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前也申請監督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人,對其申請監督請求一併審查。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對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法律職務。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當事人意見,必要時可以聽證或者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也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諮詢論證。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調閲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

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閲、複製、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可以不調閲訴訟卷宗。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調閲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副卷,並採取嚴格保密措施。

第四十八條 承辦檢察官審查終結後,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敍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意見。

承辦檢察官通過審查監督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可以直接製作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意見。

第四十九條 承辦檢察官辦理案件過程中,可以提請部門負責人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檢察長、部門負責人在審核或者決定案件時,也可以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

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情況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由參加會議的檢察官簽名後附卷保存。部門負責人或者承辦檢察官不同意檢察官聯席會議多數人意見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的決定,承辦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或者提請其他監督;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七)複查維持。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的案件,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有和解意願的,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但調卷、鑑定、評估、審計、專家諮詢等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指派司法警察協助承辦檢察官履行調查核實、聽證等職責。

第二節 聽證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有關當事人聽證。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諮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公開聽證,但該民事案件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由承辦檢察官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

聽證一般在人民檢察院專門聽證場所內進行。

第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應當在聽證三日前告知聽證會參加人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

第五十七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席的,不影響聽證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八條 聽證應當圍繞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聽證會一般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介紹案件情況和需要聽證的問題;

(二)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就需要聽證的問題分別説明情況;

(三)聽證員向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人提問;

(四)主持人宣佈休會,聽證員就聽證事項進行討論;

(五)主持人宣佈復會,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聽證員或者聽證員代表發表意見;

(六)當事人發表最後陳述意見;

(七)主持人對聽證會進行總結。

第六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經當事人校閲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退出聽證場所;對鬨鬧、衝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檢察人員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節 調查核實

第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一)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閲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民事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一)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諮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四)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五)勘驗物證、現場;

(六)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材料:

(一)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偽造證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指派具備相應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的鑑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進行專門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諮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口頭諮詢的,應當製作筆錄,由接受諮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評估、審計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鑑定、評估、審計。

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進行過鑑定、評估、審計的,一般不再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蔘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八條 需要調查核實的,由承辦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決定,或者報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閲後,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委託外地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指令調查或者委託調查的,應當發送《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託調查函》,載明調查核實事項、證據線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託人民檢察院收到《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託調查函》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書面回覆。因客觀原因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回覆指令或者委託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調查的,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責令糾正;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一)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請監督的;

(二)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應當製作《中止審查決定書》,併發送當事人。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審查。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人在與其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中聲明放棄申請監督權利,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六)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七)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採取監督措施的;

(八)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製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

第五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民事調解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監督。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並且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調查取得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並且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二)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的;

(三)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違反邏輯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則的;

(四)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原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七)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一)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的;

(二)人民陪審員參與第二審案件審理的;

(三)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四)審理案件的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的;

(五)審判組織或者人員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一)不允許或者嚴重限制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八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七)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九)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八十二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的;

(二)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八十四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案件,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八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採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再審的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製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製作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在決定提請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件卷宗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並製作決定提請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三節 抗訴

第九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案件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下一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仍有明顯錯誤的,原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再次提出抗訴。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製作《抗訴書》,在決定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再審裁定時一併送達《抗訴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製作決定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決定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四節 出庭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調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監督員旁聽。

第九十五條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九十六條 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説明;

(三)庭審結束時,經審判長許可,可以發表法律監督意見;

(四)對法庭審理中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予以記錄。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後,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全程參加庭審。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庭審人員在庭審中對檢察機關或者出庭檢察人員有侮辱、誹謗、威脅等不當言論或者行為的,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即時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法庭依照規定予以處理,並在庭審結束後向檢察長報告。

第六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審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二)簡易程序;

(三)第二審程序;

(四)特別程序;

(五)審判監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訴訟特別程序;

(九)破產程序。

第九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法官、人民陪審員、法官助理、書記員。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受理條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五)保全和先予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支付令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九)對當事人採取罰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的違法行為且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執行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章規定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製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製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認定依據不足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七章 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法律文書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可能存在怠於履行職責情形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發出《説明案件執行情況通知書》,要求説明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決定是否受理、執行管轄權的移轉以及審查和處理執行異議、複議、申訴等執行審查活動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

(二)實施財產調查、控制、處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罰款、拘留、信用懲戒措施等執行實施活動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

(三)存在消極執行、拖延執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執行違法、錯誤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受理後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復議裁定、決定等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復議裁定、決定等正確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活動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製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製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中執行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參照本規則第六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一百一十二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發現本院辦案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法律文書製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辦案期限有關規定的;

(三)侵害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四)未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五)其他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情節輕微的,可以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後,應當在十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覆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

第一百一十三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結後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範、齊備。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認為材料規範、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辦案部門按照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接收,並即時登記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接收,需要出具相關手續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出具。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接收材料後應當及時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類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一)同類問題適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適用法律存在同類錯誤的;

(三)其他同類違法行為。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單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違法或者不當,需要改正、改進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新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對案件重要事實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可以終結審查,但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除外;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其他當事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查和處理當事人申請執行、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參照本規則第六章、第七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行為,應當報檢察長決定,及時將相關線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

人民檢察院其他職能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符合本規則規定的應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通報。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作出的相關決定確有錯誤需要糾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應當經本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監督行為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回覆意見有異議,並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建議正確,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提出監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處理結果進行審查,並填寫《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處理結果審查登記表》。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再次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

(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有明顯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並書面回覆的;

(三)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適用法律確屬疑難、複雜,本院難以決斷的重大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請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公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作出的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存在明顯錯誤的,可以在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查一次。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經初核,發現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審查處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有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五)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辦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的;

(六)其他確有必要進行復查的。

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審查後,認為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錯誤,應當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予以撤銷並依法提出抗訴;認為不存在錯誤,應當決定複查維持,並製作《複查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複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的案件。

對複查案件的審查期限,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製作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

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發送法律文書。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製作的法律文書存在筆誤的,應當作出《補正決定書》予以補正。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民事訴訟監督案卷。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申請複印、鑑定、審計、勘驗等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檢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檢察建議案件的辦理,本規則未規定的,適用《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公益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適用本規則及有關公益訴訟檢察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其他專門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同時廢止。本院之前公佈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則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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