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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是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部署,紮實做好“六穩”工作,落實“六保”任務,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產等民事案件,提出的指導意見。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發〔2020〕17號

頒佈時間:2020-05-15

實施時間:2020-05-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部署,紮實做好“六穩”工作,落實“六保”任務,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產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關於合同案件的審理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當事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買賣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繼續履行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出賣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訂單或者交付貨物,繼續履行不能實現買受人的合同目的,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預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買賣合同能夠繼續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約成本顯著增加,或者導致產品大幅降價,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請求調整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調整價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出賣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貨,或者導致買受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付款,當事人請求變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履行期限。

已經通過調整價款、變更履行期限等方式變更合同,當事人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防疫物資買賣合同後,將防疫物資高價轉賣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買受人請求將出賣人所得利潤作為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調用或者臨時徵用防疫物資,致使出賣人不能履行買賣合同,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出賣人不能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導致買受人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購房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請求變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變更。

5.承租房屋用於經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租人資金週轉困難或者營業收入明顯減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為由請求解除租賃合同,由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為展覽、會議、廟會等特定目的而預訂的臨時場地租賃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該活動取消,承租人請求解除租賃合同,返還預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承租國有企業房屋以及政府部門、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業單位房屋用於經營,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出現經營困難的服務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户等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內的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非國有房屋用於經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租人沒有營業收入或者營業收入明顯減少,繼續按照原租賃合同支付租金對其明顯不公平,承租人請求減免租金、延長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參照有關租金減免的政策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合同。

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發包方請求承包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請求延長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漲,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費、設備租賃費等損失,繼續履行合同對承包方明顯不公平,承包方請求調整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調整。

8.當事人訂立的線下培訓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進行線下培訓,能夠通過線上培訓、變更培訓期限等方式實現合同目的,接受培訓方請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通過線上培訓、變更培訓期限、調整培訓費用等方式繼續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合同。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進行線下培訓,通過線上培訓方式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實際情況表明不宜進行線上培訓,接受培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有時限性要求的培訓合同,變更培訓期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接受培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培訓合同解除後,已經預交的培訓費,應當根據接受培訓的課時等情況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還。

9.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監護人同意,參與網絡付費遊戲或者網絡直播平台“打賞”等方式支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款項,監護人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返還該款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於金融案件的審理

10.對於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較大的行業,以及具有發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暫遇困難的企業特別是中小微企業所涉金融借款糾紛,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要充分考慮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門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對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單方解除合同等訴訟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金融機構收取的利息以及以諮詢費、擔保費等其他費用為名收取的變相利息,要嚴格依據國家再貸款再貼現等專項信貸優惠利率政策的規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療或者隔離人員、疫情防控需要隔離觀察人員、參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員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員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個人還貸糾紛,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還款期限。

11.防疫物資生產經營企業以其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設定浮動抵押,抵押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能夠證明實現抵押權將危及企業防疫物資生產經營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因素消除後再行處理。

12.對於因疫情防控期間證券市場價格波動引發的股票質押和融資融券糾紛,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處理:對於債權人為證券公司的場內股票質押和融資融券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政策,引導證券公司按照政策與不同客户羣體協商解決糾紛;協商不成的,對於客户要求證券公司就違規強行平倉導致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於債權人為其他金融機構的場外股票質押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股票質權實現對上市公司正常經營的影響,加強政策引導和各方利益協調,努力降低對證券市場的影響。

13.人民法院審理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在認定投資者損失數額時,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區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因素和虛假陳述因素所導致的股價下跌損失,依法公平、合理確定損失賠償範圍。

14.對於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遊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嚴重的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與投資方因履行“業績對賭協議”引發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目標公司業績影響的實際情況,引導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協商不成,按約定的業績標準或者業績補償數額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應當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

“業績對賭協議”未明確約定公司中小股東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就業績補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對投資方要求中小股東與公司、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在審理與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關的醫療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對於保險人提出的該疾病不屬於商業醫療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範圍或者保險事故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險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發生的約定費用,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請求賠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發生的約定費用,確係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觀原因造成,被保險人、受益人請求賠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根據疫情防控期間保險公司贈與的醫療保險合同的約定請求賠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6.在審理融資租賃公司與醫療服務機構之間開展的醫療設備融資租賃業務所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時,對於醫療服務機構以融資租賃公司未取得醫療器械銷售行政許可為由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破產案件的審理

17.企業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引導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通過採取分期付款、延長債務履行期限、變更合同價款等方式消除破產申請原因,或者引導債務人通過庭外調解、庭外重組、預重整等方式化解債務危機,實現對企業儘早挽救。

18.人民法院在審查企業是否符合破產受理條件時,要注意審查企業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進行區別對待。對於疫情爆發前經營狀況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而導致經營、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要結合企業持續經營能力、所在行業的發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業清償能力,防止簡單依據特定時期的企業資金流和資產負債情況,裁定原本具備生存能力的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對於疫情爆發前已經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生產經營進一步惡化,確已具備破產原因的企業,應當依法及時受理破產申請,實現市場優勝劣汰和資源重新配置。

19.要進一步推進執行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在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執行人因疫情影響具備破產原因但具有挽救價值的,應當通過釋明等方式引導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將案件轉入破產審查,合理運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執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業營運價值,為企業再生贏得空間。同時積極引導企業適用破產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決企業債務危機,公平有序清償全體債權人,實現對困境企業的保護和拯救。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前已經啟動的司法拍賣程序,在移送決定作出後可以繼續進行。拍賣成交的,拍賣標的不再納入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財產範圍,但是拍賣所得價款應當按照破產程序依法進行分配。執行程序中已經作出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且評估結論在有效期內或者審計結論滿足破產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產程序中繼續使用。

20.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對於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而無法招募投資人、開展盡職調查以及協商談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請,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重整工作的實際影響程度,合理確定不應當計入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期限的期間,但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已經進入執行階段,但債務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而難以執行的,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充分協商予以變更。協商變更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的,按照《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第20條的規定進行表決並提交法院批准。但是,僅涉及執行期限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申請直接作出裁定,延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21.要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減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債權人權利行使造成的不利影響。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案件的債權申報期限,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法定最長期限。債權人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無法按時申報債權或者提供有關證據資料,應當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補充申報,補充申報人可以不承擔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確有必要延期組織聽證、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延期手續,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債權人等相關主體,並做好解釋説明工作。

22.要最大限度維護債務人的持續經營能力,充分發揮共益債務融資的制度功能,為持續經營提供資金支持。債務人企業具有繼續經營的能力或者具備生產經營防疫物資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引導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繼續債務人的營業,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經營管理模式,充分運用府院協調機制,發掘、釋放企業產能。

堅持財產處置的價值最大化原則,積極引導管理人充分評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資產處置價格的影響,準確把握處置時機和處置方式,避免因資產價值的不當貶損而影響債權人利益。

23.疫情防控期間,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的要求,進一步推進信息化手段在破產公告通知、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召開、債務人財產查詢和處置、引進投資人等方面的深度應用,在加大信息公開和信息披露力度、依法保障債權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的基礎上,助力疫情防控工作,進一步降低破產程序成本,提升破產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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