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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條件是什麼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條件是什麼

一、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條件是什麼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不得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所以,在此期間內不能審結的要轉為普通程序。

2、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

參考《民事訴訟法》17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及時通知當事人。審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二、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是什麼

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的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兩種: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簡易程序。普通程序是指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而簡易程序是指較之通常為第一審程序更為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為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所謂程序轉換,從字面理解即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這就涉及到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範圍的劃分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採用“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進行了界定,符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的案件就可適用簡易程序,其餘則適用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也對“三個要件”的含義進一步作出解釋。但由於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區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還是適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標準仍過於原則,收案範圍不明確,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缺點比較明顯。

三、簡易程序的處理方式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即:

(1)原告人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爭議;基層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2)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3)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不受開庭的有關規定、法庭調查順序和辯論順序的限制。

普通普通程序是法院審理普通案件常用的程序,簡易程序一般是一審。兩者的區別在於操作方便。簡易程序一般適用於相關情況明確、權利義務比較明確、不存在其他糾紛的案件。

標籤: 轉為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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