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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找發包方賠償嗎? 包工頭工作時受傷

能找發包方賠償嗎? 包工頭工作時受傷

根據前幾期的普法文章我們瞭解到,如果包工頭招用的工人發生工傷,那麼工人可以要求發包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發包公司賠償後再向包工頭追償。那麼另一個相關問題“如果包工頭在工作中受傷,是否也可以找發包公司賠償呢?”我們先來看一則案例。

包工頭工作時受傷,能找發包方賠償嗎?

 

案例簡述

 

蘇州工業園區某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包某項目的電工部分發包給從事電工工作多年的方某,雙方約定由方某按照公司提供的圖紙進行電工施工工作,工人由方某自行招用,雙方約定總工錢按照施工面積計算,一平方米40元。方某隨後招用了2名有電工技術的老鄉一起幹活。2021年4月15日,方某在進行電工施工時從腳凳上摔落受傷。

方某申請工傷認定,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方某既不是蘇州工業園區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也不是建築工傷中“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因此方某在工作中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辦法》中明確規定的工傷認定情形,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方某在走投無路之際偶爾在法律諮詢平台上看到本律師聯繫方式,遂到律所諮詢。本律師在分析案情後,建議方某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發包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

本律師認為方某與蘇州工業園區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行為已構成承攬關係,方某作為個人不具備建築施工相應資質,也就是説公司作為發包方存在違法分包的情形,方某可以公司選任過錯為由,要求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方某對發包方蘇州工業園區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項目的電工部分進行施工,施工進度、方式由原告方某自行確定,施工報酬按照固定價格乘以施工房屋的面積計算,所獲得的報酬由原告方某自行支配,而被告公司僅對原告方某是否按照施工圖紙進行施工進行必要的監督,應當認定原告方某與被告公司構成承攬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方某從事水電安裝工作多年,理應清楚該工作的規程以及潛在的風險,原告方某未對自身的身體狀態及工作環境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亦未採取任何自我保護措施,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法律雖未強制性規定室內裝修必須選擇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但並不代表定作人在選擇承攬人時不受任何約束,定作人仍應注意選擇具備相當實踐經驗、操作水平和安全生產條件的主體承攬施工任務,對施工安全亦應盡到防範注意的義務。被告公司將案涉室內電工施工工作發包給原告方某,被告公司未全面審慎審查原告方某是否具備相應的施工資格證書及安全生產條件,對施工環境、安全事項亦未盡到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失,應當對原告方某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雙方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認定由被告公司對原告方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原告方某自行承擔。

 

律師説法

 

建築工程領域司法實踐中,具有某一資質的工程公司或者建築公司承包項目後,經常會將工程發包或分包給包工頭完成,包工頭在工作過程中受傷,雖然該情形難以認定工傷,但並不代表發包公司可以完全不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承攬關係相關法律規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要結合定作人(發包方)有無盡到全面審慎審查承攬人(包工頭、實際施工人)是否具備相應的施工資格證書及安全生產條件、對施工環境、安全事項有無盡到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進行判斷。如果定作人(發包方)無法舉證其已盡到前述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至於定作人(發包方)承擔責任的具體比例,通常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一般會根據發包方和包工頭(實際施工方)之間的過錯確定,通常來説發包方責任要輕於包工頭(實際施工人)責任。

反言之,這樣的法律裁判原則也給發包方敲響了警鐘:雖然發包給包工頭個人能夠節省經濟成本,但法律風險還是比較大的,當然,實踐中也是有辦法規避這一風險的。因此,建議從事建築工程方面的企業們,儘量在發包前先諮詢下專業律師,以便進行法律風險規避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關係中的侵權責任】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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