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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柳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柳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柳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制定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三十七條,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制定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等活動,應當執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的制定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

第四條 規章制定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原則,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規章質量,增強規章制定的及時性、針對性、可操作性、有效性。

規章制定應當堅持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統一審查、集體審議,增強規章制定的科學性、民主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統籌負責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的立項、起草和審查等具體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項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制定依據以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擬列入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立項申請,並提交規章制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規章項目初稿或者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設想方案。立項申請及相關材料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三)有關的法律依據;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起草工作計劃;

(六)其它需要説明的事項。

規章制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即規章制定項目內容是否為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所必需,是否必須以規章的形式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已經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複;

(二)規章制定的合法性,即規章制定項目內容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權限;

(三)規章制定的可行性,即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制定時機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

第十條 對徵集到的規章立項建議和立項申請,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彙總研究,並對擬確定立項的項目組織論證或者評審。

第十一條 規章立項項目論證、評審,應當邀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政府法律顧問、專家學者等參加。

論證、評審應當圍繞項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重點、難點問題進行,並形成論證、評審意見。論證、評審意見應當作為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每年年初將擬定的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後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將規章項目分為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審議類項目應當在當年完成,調研類項目已完成調研的可以優先列入次年的審議類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內容。

第十三條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急需,可以增加年度規章制定計劃項目。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交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增補為當年規章制定計劃項目。

提出增加規章制定計劃項目的單位,應當同時提交本辦法規定申請立項所需材料。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規章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職能的單位起草。

內容複雜、涉及多個單位職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單位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起草單位書面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十日。

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以及對規章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佈,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單位職能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單位的意見;涉及機構設置、經費預算的,起草單位應當專門徵求編制、財政部門的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説明情況。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將規章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及其電子文本: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註釋稿文本;

(四)修改規章項目的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五)規章送審稿起草説明;

(六)規章送審稿論證、協調和徵求意見情況的相關資料,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七)其他有關資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指文本的標題下方應當分別註明“送審稿”和“送審稿註釋稿”。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註釋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第x條”之後註明該條文規範的主要內容;

(二)在每一條之後註明該條擬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標題、文號和具體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第二十條 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及其依據;

(二)起草過程;

(三)規章送審稿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徵求意見情況以及對有關意見問題的處理説明;

(五)其他需要重點説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完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要求延長起草時間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説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審查、審議的時間相應予以延期;

(二)要求取消規章制定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説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三)起草單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作出書面説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完成。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起草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文件和資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規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要求的時限內補充完善相關資料。起草單位未按照要求補充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四條 經審查,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擬設立的制度、措施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二)擬設立的制度、措施脱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三)立法技術存在較大缺陷,需要全面調整修改的。

第二十五條 經起草單位主動協調不能解決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協調。

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客觀公正地對待各方的不同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連同規章草案註釋稿,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並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認為規章草案需要修改的,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認為不需要再次審議外,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再次審議。

第二十九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佈的規章,自市長簽署命令之日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印發,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柳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以及《柳州日報》上全文刊載。

《柳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定報送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廢止和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後公佈。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規章公佈施行後,規章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適時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就規章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等方面的評估意見,並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每隔五年對規章進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據國家、自治區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牽頭組織,由規章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具體負責。

第三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廢止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依照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除政府規章以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發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以反覆適用的決定、命令,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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