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法律法規 >行政法類 >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立法質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七章五十二條,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立法質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以及解釋、評估、清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有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

(二)不得與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三)從本市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四)立足解決實際問題,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對穩定性;

(五)合理界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以及規章送審稿審查等工作。

負責規章起草工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管委會或者相關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要求做好送審稿起草等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但是不得稱“條例”。

法律、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建立規章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建立立法諮詢員庫,廣泛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立法諮詢員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原則上每五年聘一次。

第九條 建立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廣泛聽取基層羣眾、組織對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建立規章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及反饋制度,採取多種方式聽取公眾意見,並以適當形式反饋公眾意見採納情況。

第十一條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的起草、評估、清理、翻譯等相關活動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十二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管委會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規章立項申請。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向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定向徵集或者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

對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交由相關主管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建議人。相關主管部門研究後認為確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規章立項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規章立項前,申請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等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還應當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 規章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符合立法權限的説明;

(三)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文件;

(四)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

(五)規章起草的承辦機構和工作進度安排。

申請單位的立項報告,應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對規章立項申請及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審查,並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結合立法需求緊迫程度和基礎工作成熟程度,於每年年底前擬定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分規章制定計劃和規章調研計劃。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規章制定計劃。有立法必要但是有待深入調研論證的,列入規章調研計劃。

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草案送審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時,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情形制定的規章,應當徵詢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並在立法計劃中註明。

第十八條 規章立法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有關單位擬增加的計劃外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門進行立項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增補為當年規章立法計劃。

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項目,因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終止的,負責起草規章的部門應當書面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規章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或者暫緩立項,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未按要求進行立項前調研的;

(三)立法條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觀的;

(四)已列入國家或者自治區立法計劃的;

(五)正在進行重大體制調整或者有重大體制障礙的;

(六)不宜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職能的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起草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能最密切相關的原則確定一個牽頭單位組織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基礎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確定負責人、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並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則和規定,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權責一致,不得違法增加部門權力、減少部門職責;

(五)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六)確定實體內容的同時規定程序規範,程序規範能保障實體內容的實現;

(七)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二十三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瞭解起草情況,參與立法調研、論證、聽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立法計劃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報告情況,説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初稿和説明以書面方式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管委會的意見。書面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10日。

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規章內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體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上報,並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説明。

規章內容涉及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採取民意調查、媒體刊載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對規章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或者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規章草案,應當採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八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

(三)立法依據對照文本;

(四)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調研報告、國內外立法資料等相關參閲資料;

(五)徵求意見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的會議記錄材料;開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的相關報告;

(七)修改規章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立法依據對照文本、規章修改前後對照文本,應當報送書面材料一式五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説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二)起草規章的基本經過;

(三)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五)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及重大意見分歧的協調情況;

(六)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的原則和權限;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中止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規章制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問題,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或者設定的主要制度脱離我市實際,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報後15日內仍不補正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以書面形式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管委會的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管委會應當認真研究規章送審稿,提出書面修改意見,按照時間要求反饋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入門網站全文刊載規章送審稿正文和説明,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普遍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的,還應當通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對公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四條 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內容和問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深入基層調研,聽取基層政府部門、立法基層聯繫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重大問題、專業性問題聽取專家、立法諮詢員的意見。規章送審稿的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有關機構或者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爭議的實質要點及傾向性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完成後,應當形成規章草案及説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規章草案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以及徵求意見採納情況等內容。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説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説明。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文本,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佈。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四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及時在《防城港公報》、《防城港日報》和政府入門網站全文刊登。

《防城港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佈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在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説明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作出説明。

第四十三條 規章公佈後,市政府法制部門、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召開新聞發佈會或者新聞通報會,對政府規章的重點內容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徵求和採納情況進行説明。

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做好規章的宣傳和培訓工作,在規章公佈實施前制定貫徹落實方案,配備相應執法力量,做好規章實施準備工作。

第四十四條規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規範性文件的,除規章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應當在規章起草期間研究制定配套規範性文件,與規章草案同步公佈實施。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提出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規章實施滿兩年後,或者規章實施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對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七條 屬於第三條第三項情形制定的規章,在該規章實施滿2年前的6個月內,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規章的實施部門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有必要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於規章實施滿2年前依法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認為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及時廢止規章。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國務院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每隔5年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規章外文譯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編譯、審定;規章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程序,按照《防城港市立法條例》執行。《防城港市立法條例》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hk/fagui/xingzhengfa/49y1j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