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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是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解釋、備案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應當以條為基本單位,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規章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

(二)不得與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三)從本市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四)立足解決實際問題,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對穩定性;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循的其他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制定以及規章送審稿審查等工作。

負責規章起草工作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相關社會組織(以下簡稱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做好規章送審稿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項目,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以及相關材料。

項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論證方法、論證過程、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立法依據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規章制定建議項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通過信函、網絡、傳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建議。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徵集到的規章制定建議項目,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反饋。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規章制定建議項目進行立項論證,擬訂規章制定年度計劃。

規章制定年度計劃應當包括規章名稱、立法理由、立法依據、規範內容、起草部門、報送時間等內容;起草部門無法確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規章制定年度計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並向社會公佈。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或者暫緩列入:

(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有明確規定,再行制定已無立法空間的;

(二)制定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制定時機不成熟等尚不具備制定條件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範圍的;

(四)屬於部門具體業務和專業技術範圍的;

(五)不宜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項目,因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終止的,起草部門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項目,因實際工作需要制定規章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提出立項建議,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落實進行協調和督促,指導起草部門開展規章制定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規章制定年度計劃擬訂規章起草工作計劃,明確組織領導、時間安排、方法要求、調研論證等起草工作內容。

起草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起草工作,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起草部門的經費預算。

起草部門可以委託社會專業組織或者專家學者起草規章送審稿。

重要的規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送審稿應當研究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管理相對人、有關單位、專家以及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規章送審稿內容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範圍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法報請市人民政府啟動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由起草部門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應當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規章送審稿以及制定説明;

(三)立法依據以及參考資料;

(四)徵求意見情況以及採納情況;

(五)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的制定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主要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起草經過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重要問題的説明。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期完成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説明情況。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規章送審稿,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徵求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市(縣)、區人民政府、社會組織、立法聯繫點、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專家和管理相對人意見,並通過中國無錫政府入門網站、無錫政府法制信息網站等渠道全文公佈規章送審稿,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市(縣)、區人民政府收到徵求意見通知後,應當按照要求反饋意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鼓勵其他單位和社會公眾就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進行立法調研,借鑑其他省市同類問題的相關解決辦法,聽取社會各界以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立法調研應當圍繞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內容進行,可以採用座談會、實地考察、基層走訪等形式。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立法民主協商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意見:

(一)涉及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的;

(二)事關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重大事項的;

(三)涉及社會公眾重大利益的;

(四)社會關注度較高、公眾反響較大的;

(五)需要充分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徵求到的意見進行彙總、研究和論證。

市政府法制部門認為相關意見需要起草部門研究處理的,應當將意見轉交起草部門研究處理;起草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制定主體、制定權限、制定依據、制定程序和相關內容等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三)是否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審查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實質要點以及傾向性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完成審查工作後,應當會同起草部門形成規章草案和制定説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退回起草部門、暫緩審查,並書面告知相關情況:

(一)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存在重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國家、省、市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其協商一致的;

(四)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決定與公佈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制定説明,必要時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制定説明。

第二十九條 規章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及時在《無錫日報》、《無錫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無錫政府入門網站和無錫政府法制信息網站上公佈。

《無錫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佈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規章公佈後,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新聞發佈會等形式予以解讀和釋明。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參照規章制定程序,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屬於規章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負責實施規章的部門按照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並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報送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規定對相關事項需要制定實施細則的,有關部門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製定;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製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説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負責實施規章的部門應當建立規章實施情況反饋機制,就規章實施效果以及存在問題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告;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適時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九條 編輯出版規章正式文本、彙編規章外文譯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頒佈的《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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